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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物业有限公司与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物业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6日上午,因上海市闵行区莘松*村10号601室屋顶漏水,案外人向上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报修,*公司员工检修时,致屋顶斜坡盖板掉落,砸中正常行走至小区10号楼处的叶*,造成叶*身体受伤。当日,叶*叫救护车至上海**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后,叶*多次前往该院复诊。叶*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7,906.15元。*公司已垫付28,000元。现叶*起诉要求:1、判令*公司赔偿叶*损失: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906.15元;住院伙食补贴88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原3,600元,现增加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4,93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2012年8月3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之右侧第9-11肋骨骨折,L1-5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7%,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叶*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叶*系农民,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在上海爵色美容美发院从事打扫卫生、守店的工作,吃住都在该美容院。自2011年8月7日起至今,叶*在其子开办的上海市**设计工作室负责烧饭、打扫卫生、守店的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伤害事故系*公司工作人员因业主报修执行维修工作时造成叶*人身伤害,故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损失的确定:叶*主张医疗费27,906.15元,系治疗损伤产生,为本事故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叶*治疗的实际需要,法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叶*虽系农村居民,但叶*的收入主要来源来自城镇,且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叶*伤残等级九级,计算叶*残疾赔偿金为144,936元。叶*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法院根据叶*的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系叶*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叶*前往医院就治,到鉴定中心定残等,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叶*未提供相关票据,法院酌定为200元。叶*被高空中掉下盖板砸伤倒地,衣服、裤子必然被血污染、撕裂,但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物损,对此,法院酌定为200元。律师费系叶*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公司的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法院确定为5,000元。

关于叶*误工费问题。法院认为,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在*公司方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已足以认定叶*主张的误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叶*的误工损失为12,500元。关于*公司提出的工资签收单、社保缴费证明的异议,法院认为,首先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着用工不规范的客观事实,用工不规范,叶*作为劳动者,本身因此利益受到损害,不能再加重受害人的责任和损失;其次,叶*在其子单位工作,获得相应回报,并无不妥,况且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明显不合理。故*公司的异议,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叶*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7,906.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4,93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合计206,322.15元,由*公司赔偿,扣除*公司已垫付28,000元,*公司还须赔偿178,322.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上海*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叶*178,322.15元。案件受理费4,525.33元减半收取计2,262.66元,由叶*负担407.28元,由上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855.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的误工费确定不实,并称叶*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则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叶*的误工费确定有误,及叶*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均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作出了详尽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44元,由上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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