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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某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某地房屋系租赁公房,承租人系陆某某之女祝某某,经营管理单位系某物业,该楼房公共晒台有东、北两侧可通往上述房屋。因该弄1-4号楼房存在屋顶漏水严重、住房钢窗损坏、楼梯扶手缺损、墙壁破损等房屋破损情况,某业主委员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通过,于2005年10月决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某物业根据房屋实际情况,确定了综合整治地施工方案,并于2006年7月6日至同年9月5日安排相关施工单位进行了房屋修缮,包括对涉案房屋屋顶层面翻做,屋顶翻新后公共晒台距楼房北侧室内地面高度约24厘米。2009年11月24日,陆某某自公共晒台北侧返回室内时跌地受伤,随后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入院行左人工双极股骨头置换术,2009年12月17日出院。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伤口液化,陆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4日至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予消毒、换药等对症治疗。治疗期间,陆某某遵医嘱门诊随访。2010年8月13日,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陆某某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陆某某摔伤致左人工双极股骨头置换术属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护理6个月、营养4个月;左**情况无特殊后续治疗。陆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伤残等级)1,800元。由于陆某某认为某物业大修导致台阶高度远远超出国家民用建筑设计标准并直接造成其跌倒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赔偿其交通费207元、医疗费32,619.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40,0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伤残等级)1,800元。2010年11月10日,华东政**定中心对陆某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陆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某物业为此支付鉴定费(民事行为能力)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某物业表示陆某某因意外摔倒致伤,该公司虽无过错,但出于人道主义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考虑,自愿承担鉴定费(民事行为能力),并补偿陆某某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房龄较长,维护修缮时受房屋自身限制较多,若要求其按照现行新建建筑物的国家标准进行修缮,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现台阶高度难以认定存在明显瑕疵。另涉案房屋于2006年9月已经修缮完毕,陆某某及其家属作为居住人对于公共晒台层高增加的客观情况、陆某某的身体状况是知晓的,一般而言,陆某某及其家属能够通过自身注意避免危险的,其应当切实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现其放任危险或者不小心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陆某某应自行承担因本人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某物业自愿承担鉴定费(民事行为能力)并补偿陆某某5,00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陆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二、准予某物业有限公司补偿陆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845.82元,由陆某某负担;鉴定费(民事行为能力)2,000元,由某物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某物业对陆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至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涉案大楼进行大修,在晒台上铺设了一层水泥,导致内外台阶高度差达到25厘米,这是致其摔倒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物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楼房系超60年的老式房屋,其进行的是房屋修缮行为,并非建筑行为,不能套用现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非强制性规定;某物业修缮涉案房屋公共晒台系针对居民反映的晒台漏水问题,实施的修缮方案充分考虑老房特点,要维持原有高度则需要剥离原有地面会影响楼房安全而不可行。修缮晒台后整体台阶高度为24厘米左右,并不影响行走安全。某物业同时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在原审基础上再补偿陆某某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陆某某的房间至公共晒台有两个出口,除本案系争的出口外,另一处出口的台阶高度为12厘米。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部于2005年5月9日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台阶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本案系争建筑物系老式建筑,房龄较长,维护修缮时受房屋自身限制较多,若一味要求修缮单位按照新建建筑物的国家标准进行修缮,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前言中载明:“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而条文6.6.1(即对台阶的规定)未以黑体字标注,故该条款并非必须严格执行;再次,涉案房屋于2006年9月已经修缮完毕,陆某某作为居住人对于公共晒台层高增加的客观情况是知晓的。根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自陆某某房间至公共晒台有两个出口,另一出口的台阶高度为12厘米。陆某某舍易求难,其自身过错非常明显。某物业表示在原审基础上再行补偿陆某某3,000元,该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某物业有限公司再行补偿陆某某3,000元,连同原判给付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48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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