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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某儿科医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一(民)初字第1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儿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桦,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在某儿科医院的急诊大厅,因地面有水,怀抱孙女的宋*滑倒受伤。宋*被送上海**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

2009年10月26日至次月13日,宋*住院行内固定术治疗。

2010年4月,华东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因外力作用至右胫腓骨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2个月、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个月、2周、2周。宋*支付鉴定费1,400元。

宋*因伤治疗支出救护车费135元、医疗费15,935.66元,还支出便盆费15元、拐杖费140元、尿垫费13元。

2010年2月,宋*诉至法院称,因*儿科医院急诊大厅地面有水,造成其摔倒受伤,请求判令该医院向其赔偿医疗费16,0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拐杖费1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某儿科医院辩称,宋*摔倒属于偶然事件,该医院安排工人定时清洁医疗场地,已尽相关法定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急诊大厅地面有水的事实由某儿科医院的后勤服务中心确认。由于急诊大厅是公共场所,人多情况复杂,病人或者家属在公共场所倒水、喝水等行为也属正常,不排除工作人员定时清洁地面之后仍发生地面有水迹。宋*受伤系某儿科医院急诊大厅地面有水湿滑所致,故某儿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儿科医院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各项赔偿数额后作出判决:一、某大**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赔偿医疗费15,935.66元、救护车费135元、便盆费15元、尿垫费13元、拐杖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89,404.66元;二、某大**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赔偿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09元,由宋*负担307.09元,某大**科医院负担2,200元(某大**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宋*支付)。

原审判决后,某儿科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没有确认过事发时急诊大厅地面有水的事实;该事件中其已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综上,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宋*则不接受上诉人某儿科医院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宋*摔伤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某儿科医院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被上诉人宋*自身是否具有相应的过错,此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某儿科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活动的组织,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宋*在其急诊大厅因水渍导致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生活常识,对其自身行走安全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涉案摔伤事故亦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定某儿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过于严苛,有失公允,本院依法酌改为某儿科医院对宋*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儿科医院提出异议的“急诊大厅地面是否有水渍”,原审法院依据加盖有“上海某医院**院后勤服务中心”印章的情况说明,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一(民)初字第101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一(民)初字第10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赔偿医疗费15,935.66元、救护车费135元、便盆费15元、尿垫费13元、拐杖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89,404.66元的70%,即62,583.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09元,由宋*负担307.09元,某大**科医院负担2,200元(某大**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宋*支付)。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12元,由某大**科医院负担1,599.58元,宋*负担68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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