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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左*,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系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3月27日晚19时40分许,朱*与其家人从*小区外出时,途经小区某大门口,当时门口移门处临时停放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车身旁由某公司放置了一个具有反光层的锥形警示架。在朱*一行人陆续走出大门时,朱*被该警示架绊倒,致使其左脚踝受伤,随即前往某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踝关节骨折(左),当日住院,于2010年3月31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7日出院。原审审理中,经朱*申请,法院委托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朱*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因意外受伤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两个月、护理两个月。朱*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2010年6月,朱*诉至法院称,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致使朱*人身健康受到伤害,应对该侵权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某公司全额一次性赔偿医药费18,204.17元、交通费298元、残疾辅助器支架费2,900元、医院护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7,489.40元(28,838元/年*13年*0.1)、取内固定术后营养费2,400元及护理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朱*受伤系由于其本人走路时不注意造成,并非因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所致,不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在于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这一过错在本案中即应表现为某公司是否未尽到完整的提醒或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在小区门口非长期性停放车辆的部位临时允许车辆停放,且通过安放锥形反光警示标志作了一定的提醒,但该警示标志虽有一定提醒行人的意图,更多成分是起到提醒来往车辆人员避免刮擦该车的作用,显然某公司对该车辆的停放与警示标志的摆放是否存在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的隐患考虑欠周。从事发时小区监控录像分析,当朱*跟随众人走出大门时,该警示标志有可能因低于普通人视线且反光光线被走在前面的人遮住而不容易被明显发现,而本案中正是这一警示标志本身致人损害,因而可以视为某公司的提醒、注意义务履行得仍不够充分,故仍需对行人被绊倒受伤的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反观朱*本身,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在日常行路中对相应的路况和障碍等进行恰当的判断和注意,本案中朱*受伤的原因固然因警示标志的摆放引起,但也与其自身注意力不集中有关。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同样的光线条件下先后走出的其他多人均能发现警示标志并及时避开,故朱*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某公司的责任。考虑到本案与其他障碍物致人损害的情形略有不同,引起朱*摔倒的障碍物本身就是某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为安全起见安放的警示标志,且通常情况下该警示标志确可起到提醒、警示他人的安全保障作用,本案朱*系由多种因素结合所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故对于某公司因考虑欠周引起此次事故所应负的责任应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不宜过高,结合案情以由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原审法院在审核确认了赔偿范围后作出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人民币7,281.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99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16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9元,由朱*负担人民币1,334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4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某公司承担40%责任对朱*不公,朱*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朱*摔倒是其不走行人通道且行走过程中不加注意所致,故请求改判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上诉人互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朱*因摔伤引致的损伤后果,某公司应承担何种程度和范围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已结合事发地点、警示标志特征、朱*行走时实际情况等对朱*摔伤原因作了详尽分析,并对某公司与朱*对造成本案事故均存在过错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朱*及某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朱*与上诉人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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