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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2、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1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赵*2、李*,被上诉人李*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地址内有一五金厂和橡胶厂,李*2在五金厂工作,赵*、赵*2、李*在橡胶厂工作,两个厂由同一个门进出。2011年3月1日上午,李*因关门的报酬问题在李*2工作的五金厂车间内与李*2发生口角,继而互相谩骂,李*2先用手推了李*一下,让李*出去,此时赵*2冲上去与李*2发生扭打,随后李*、赵*也加入扭打,后双方被在场的其他人拖开。李*2当天即根据公安机关开出的验伤通知单验伤并在浦东**心医院治疗。后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2011年4月29日,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2遭外力作用致颈椎外伤,右肩、腰部外伤,右手皮肤擦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周,护理3天”。后李*2起诉请求判令赵*、赵*2、李*赔偿医疗费961.8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向双方及目击者所作的六份询问笔录及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事实综合分析来看,能够确认双方在2011年3月1日发生争吵继而扭打的事实,赵*、赵*2、李*称李*2之伤系交通事故造成,没有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双方损害的发生及李*2受伤的后果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确定李*2自负40%的责任、赵*、赵*2、李*负6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李*2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赵*、赵*2、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2各项经济损失3,511.08元;二、驳回李*2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李*2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元,由李*2负担27元(已交纳),由赵*、赵*2、李*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赵*2、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2原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赵*、赵*2、李*诉称,李*2的伤非其造成,医疗费属李*2扩大的损失,李*2没有休息,故误工费不应计算。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

被上诉李*2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纠纷的经过表述不一,但根据在案双方及目击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病史资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李*2的损伤是在与对方纠纷中形成,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鉴定结论、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赔偿金额及各自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赵*2、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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