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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上海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公司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某墅的开发商。应上海某公司广告邀请,高*与亲友于2009年10月6日16时30分左右至上海某公司楼盘处看房。上海某公司随即安排售楼人员吴*陪同高*一行参观全装修的别墅样板房。高*等人从样板房一楼参观到二楼,又原路返回一楼客厅时,走在最前面的高*因踏空楼梯区和客厅区之间的台阶(高度约15至16厘米)而跌倒。事发后,高*被送往原上海**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高*为右股骨颈骨折,其共花费医疗费21,824.90元。2010年8月,高*聘请律师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8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陪护费756元、误工费58,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设备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90,703.90元。上海某公司不接受高*的诉讼主张,但表示愿意人道主义补偿高*2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对高*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高*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首先,高*并未举证证明导致其跌倒的台阶属于设计缺陷,且高*之前是沿同一路线上楼的,对该处存在台阶是明知的;其次,售楼人员对看房人员的提醒只是一种常规的、善意的提醒,不能苛求其在高*跌倒之前必须及时提醒;再次,高*参观上海某公司样板房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如果房内光线昏暗到影响其观察房屋品质的程度,其必然要求上海某公司打开照明灯光或窗帘;最后,高*是踏空而非滑倒,故与所用鞋套是否防滑无关。综上,上海某公司并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高*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上海某公司同意给予高*一定的经济补偿,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高*的诉讼请求;二、准许上海某公司补偿高*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计2,057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上诉人摔倒的样板房台阶只有一级,高度为15-16厘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台阶高度不应大于15-16厘米,故被上诉人的台阶设计存在缺陷,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台阶的规定仅适用于公共建筑而非民用住宅,样板房属于民用建筑范畴,故上述规定对本案系争的样板房不适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部于2005年5月9日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台阶的规定仅适用公共建筑,而非居民住宅建筑。本案中,样板房是开发商为购房者提供的已经装修的参考实例,在设计时以私人居住为目的,而非为公众进行各种公共活动,故本案系争样板房应为民用建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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