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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诉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9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1时38分许,瞿**、陈**均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北约120米处,因陈**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而碰撞瞿**,造成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瞿**前往上**药大学附属曙**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叉止点撕脱骨折伴Segond骨折。2013年8月26日进行左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29日出院。2013年8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调解内容如下:1、陈**一次性赔偿瞿**本起事故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正;2、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生效,费用已经结清,今后无涉。

2014年8月瞿**诉至原审法院称,交警调解时,其伤势尚未治愈,亦未评残。目前,瞿**治疗已结束,且已构成伤残。为此要求陈**赔偿医疗费13,9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同意赔偿瞿**的损失,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项。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瞿**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7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瞿**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家宅*号,户籍类别系非农家庭户口。

原审审理中,瞿**表示,事发后第二日,交警至医院对瞿**称陈**先拿10,000元用于支付瞿**住院治疗费用,以后费用再进行协商。交警将10,000元交给瞿**后,即让瞿**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签字时,因瞿**躺在病床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调解内容未阅看,而交警亦未对调解内容予以解释,故瞿**认为该10,000元是支付瞿**的医疗费。如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亦应在瞿**治疗终结后,因此,瞿**认为交警的调解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不予认可。

陈**认为,事发后第二日,陈**及瞿**丈夫至交警部门进行调解,交警表示陈**赔偿瞿**10,000元,今后瞿**所有的赔偿费用与陈**无关,但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嗣后,陈**将10,000元已交给交警,故本起事故中双方之间赔偿纠纷已处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瞿**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在瞿**治疗期间就对瞿**、陈**之间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要求陈**一次性赔偿瞿**本起事故所有费用10,000元,根据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的实际情况,该调解协议内容系显失公平,该协议为可撤销协议,故瞿**要求陈**赔偿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瞿**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法院根据瞿**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瞿**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600.92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20元及统筹支付费用7,428.29元,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法院确认瞿**的医疗费10,05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瞿**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60日。瞿**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瞿**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日。瞿**主张护理费9,000元过高,法院酌定护理费为5,46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瞿**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270日。瞿**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瞿**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依据,误工费则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据此,法院酌定瞿**的误工费为16,380元。6、残疾赔偿金。瞿**主张伤残等级十级,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瞿**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瞿**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瞿**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瞿**的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瞿**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瞿**带来精神痛苦,陈**理应赔偿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瞿**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10、律师费。瞿**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3,000元。综上,瞿**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32,254.63元,应由陈**赔偿。陈**给付瞿**现金10,000元,系因本起事故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法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应赔偿瞿**医疗费10,0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2,254.63元,扣除陈**已支付10,000元,陈**实际还应支付瞿**122,254.63元,此款由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计1,559.50元,由瞿**负担87.50元,陈**负担1,472元。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调解解决,现被上诉人再要求赔偿,没有理由,现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瞿**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内容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事发后达成了调解内容,由上诉人陈**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而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害后果以及签订协议的时间,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依法可予撤销,瞿**有权以原发纠纷提起诉讼,并按实际损害后果主张赔偿。原审法院由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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