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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等诉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高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中淳高科的操作员朱*在码头吊上吊运在岸边运输船船舱中的黄沙时,起重机抓斗在船舱内抓取黄沙的过程中,压到在舱内工作的陶**,致其严重受伤。2013年11月28日,金**监局事故调查组作出终结报告,认定中淳高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芜湖县**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负次要责任,陶**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陶**所受伤情经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七级伤残,并酌情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原审又查明,2013年10月20日,**经营部向中淳高科运送黄沙。陶绍荣系**经营部工作人员,事发时在工作中。崔*龙系**经营部经营者。朱*系中淳高科工作人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现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淳高科和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49,008.66元。

原审还查明,肖*、苏*系陶**的父、母亲,共生育包括陶**在内5位子女。至陶**定残日,肖*、苏*分别为75周岁、74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陶*荣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在同时符合“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前提下,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陶*荣工作于**经营部的事实可得以确认。但关于陶*荣的居住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陶*荣提交的户籍地(安徽芜湖)产权证明对证明其事发时的居住情况缺少证明力。崔**则确认,陶*荣生活在船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其并不符合前述条件,故对陶*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发时朱*在履行职务,故陶**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中淳高科承担。对陶**与崔**(**经营部经营者)的赔偿,应另行按照工伤标准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结合质监局认定的过错情况,由中淳高科对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对陶**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凭据确认为170,785.70元。2、营养费,原审法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3、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凭据予以确认。4、护理费,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199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0,995元。5、误工费,陶**诉请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陶**的实际工作情况,参照本市建筑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125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0天为31,250元。6、交通费,陶**提交的证据与其就诊情况并不相符,原审法院结合其系外省来沪务工人员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计算207天为4,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陶**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9、残疾赔偿金,陶**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七级伤残,据此确定为153,66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12元,原审法院结合陶**的伤情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425元,结合陶**诉请的年限,确认肖*、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685元(13,425元×5年÷5×20%)。12、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13、餐饮费,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前述1-12项合计406,716.70元,由中淳高科承担其中的70%为284,701.70元。14、律师代理费,人身受到损害的公民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聘请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作为其代理人当属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支持陶**诉请数额的多寡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由中淳高科承担。综上,中淳高科应赔偿陶**294,701.7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中**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损失294,701.70元;二、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中**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陶**负担2,145元、上海中**限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是:其居住在非农地区,其提交的产证证明其已定居于城镇地区,即便其常年在船上生活,但船只也不位于农村地区,其亦不从事农业劳动,按照相关规定应从宽认定适用城镇标准。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中淳高科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对其赔偿责任比例认定过重,其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经营部在作业过程中未按惯例进行指挥亦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应在充分考虑主次责任、主次原因之间的关系后对责任比例进行调整;2、原审支持陶**律师费不当,陶**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律师费损失。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双方均不同意对方之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崔**不同意中淳高科的上诉请求,辩称:1、陶**是其船上的员工,生活起居都在船上,偶尔上岸回自家居住,陶**的家在县城里,住房为城市商品房;2、其船宽度较窄,站在甲板上指挥很危险,中淳高科认为其指挥不当,其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陶**向本院提交补开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载明其支出律师费5,000元。中淳高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补开的发票并不能证明陶**原审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责任比例问题;3、律师费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需结合受害人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两方面进行考虑。根据在案证据,可知陶**系**经营部员工,常年工作、居住于船上,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工余时间也居住在城镇区域的自购商品房内,按照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其满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其生活在船上、不符合在城镇地区居住的条件,该认定对当事人过于严苛,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陶**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0,808元(43,851元/年×20年×0.4)。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被扶养人肖*、苏*二人系农村居民,然在扶养人陶**因本起事故致残的情况下,陶**的劳动能力受限致收入减少,则其二人生活费亦随之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陶**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即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的计算标准亦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肖*、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631元(28,155元/年×5年÷5人×20%)。

其次,关于责任比例,质监局事故调查报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作了详尽的分析说明,并认定中淳高科负有主要责任、**经营部负有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事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中淳高科承担70%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淳高科认为其承担责任过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陶**虽未在原审中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其原审诉讼事宜,且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亦能与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相印证,故原审法院支持其律师费诉请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中淳高科请求改判驳回陶**律师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

二、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为上海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损失共计人民币431,826.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陶**负担2,145元、上海中**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52元,由上海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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