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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上海**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1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蔡**常年在上海**敬老院(以下简称“爱心敬老院”)寄养。2014年1月19日,因蔡**到邻房间串门,被该房内一智障老人推倒。当日爱心敬老院未通知家属自行将蔡**送至上海**民医院就诊,蔡**被诊断出大腿粉碎性骨折,后蔡**未住院,爱心敬老院将蔡**带回去静养。1月20日爱心敬老院将蔡**病情告知蔡**家属,1月22日,蔡**家属至爱心敬老院处将蔡**送至闵**心医院就诊,该医院对蔡**进行手术治疗。2月16日,蔡**出院。后爱心敬老院通知蔡**家属,需提高蔡**的护理等级,增加寄养费用,蔡**于2月26日搬出爱心敬老院处,重新与他人签订寄养协议。

原审另查明,爱心敬老院曾支付6,241.50元医疗费。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7月,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爱心敬老院向其支付医疗费16,890.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护理费1,280元,共计18,170.60元;爱心敬老院向其支付敬老院护理等级补偿费,以每月500元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爱心敬老院辩称,该院已为老人垫付了6,775元医疗费;蔡**虽已90多岁,但思维清楚,能够自由活动,护理等级比较低,事发时是自己到隔壁房间去玩,当时她和隔壁智障老人有肢体接触,不是争执,蔡**因力量较轻,后摔倒;事发后爱心敬老院及时送医,积极救治,不存在过失和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蔡**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蔡**明确要求爱心敬老院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认为,蔡**与爱心敬老院所签订的《寄养人员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寄宿和照顾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并未对寄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过约定,况且爱心敬老院在蔡**受侵害后第一时间将蔡**送至医院救治,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在事发后第二天上午即将蔡**病情告知其家属,蔡**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的延误与爱心敬老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反之,爱心敬老院的送医行为已尽到了对蔡**的照顾义务,并未违反主合同义务条款,故蔡**以爱心敬老院未及时通知蔡**家属延误治疗为由,认定爱心敬老院违约之诉讼请求,法院实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13元,由蔡**负担。

原审判决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是在正常到隔壁房间聊天时,被爱心敬老院收纳的一位三十岁左右的智力残疾人员推倒受伤,且该智力残疾人员并非住在事发房间,而是从其他房间冲过来抢夺饭菜;事发后爱心敬老院在及时送医救治、通知家属等方面也未尽到应有的义务;寄养协议书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属于不当免除一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爱心敬老院答辩称,与蔡**老人发生肢体接触的隔壁房间住养人员确为不到三十岁的智力残疾人员,但蔡**所称抢夺饭菜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不当或者违约行为,不应对蔡**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蔡**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日,推倒蔡**的系青年智障人士。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寄养协议,主要内容当然是有关寄宿和照顾的权利义务,但保障寄养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是爱心敬老院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蔡**老人在整个事件中难谓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处,其受伤系因爱心敬老院未对青年智障人员进行适当管理及约束所致,爱心敬老院未能妥善履行其合同义务,自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诉人蔡**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6,890.6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1,280元,从蔡**受伤到手术治疗以及伤后护理的具体情形分析,该费用未逾常情,可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等级补偿费,该损失既不具体明确,又显然超出了双方缔结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合理损失共计18,170.60元,应由爱心敬老院予以赔付,扣除诉前已支付的6,241.50元,爱心敬老院还应赔付11,929.10元。

综上,上诉人蔡**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1287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蔡**人民币11,929.10元。

如果上海**敬老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6元,均由上海**敬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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