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小建诉张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张**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霸达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3日,何**驾驶牌号沪B***集装箱卡车驶入新霸达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号的堆场内还箱时,与新霸达公司的验箱员武*发生纠纷,后何**从驾驶室拿出一根铁棒欲打武*。张*及新霸达公司的另一名员工宋*及时上前劝阻了何**。后何**看见武*从其他地方走过来,又上前跳起来用脚踢武*。在何**落地后退的过程中,宋*与张*一左一右从后面拉住何**往后拉,何**向右后方摔倒而受伤。

何**受伤后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何**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3,007.7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本案诉讼何**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张*预付了何**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5月3日,上海港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7日,上海港公安局以张*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上海港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5月21日,上海港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张*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该案。

2014年10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左下肢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何**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何**诉称,2013年4月3日,何**驾驶牌号沪B***集装箱卡车驶入新霸**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号的堆场内还箱时,与新霸**司的验箱员武*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张*趁何**不备时,从身后拉住何**并摔向地面,造成何**“左胫骨远端、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的严重伤害后果。后经司法鉴定,何**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5月3日,上海港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7日,上海港公安局以张*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4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上海港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5月21日,上海港公安局向何**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建议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何**认为,张*的侵害行为已构成对何**健康权的侵害,虽然公安机关暂不认定为刑事犯罪,但张*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系新霸**司的员工,且案发时间、事由等均与其职务有关,新霸**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新霸**司应对张*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何**起诉要求:1、判令张*赔偿何**医疗费53,007.70元、误工费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0元;2、判令新霸**司对张*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其当时只是在劝架,其行为没有违法性,且与何**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认可5,000元。张*预付了何**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新霸**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何**称其受伤系由于张*从右后方用力拉何**导致何**摔倒在地而造成的,与宋*没有关系,故不要求宋*承担赔偿责任。何**还提供工资卡明细,证明事发前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事发后休息期间没有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何**受伤系由于在何**跳起来踢武*后落地后退的过程中,张*从后面拉住何**往后拉,何**向右后方摔倒而导致,故张*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张*具有过错;但事情的起因系何**与武*发生纠纷后,欲拿铁棒打武*,被宋*与张*劝阻后,又跳起来踢武*而引发,故何**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本案各项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张*应对何**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何**自负50%的责任。何**要求新**公司对张*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主张医疗费53,007.7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何**主张误工费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有鉴定意见、工资卡明细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何**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有鉴定意见为证,金额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何**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何**的就诊记录酌定为500元。何**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何**主张律师费2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张*预付何**的20,000元,有收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何**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53,007.70元、误工费26,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94,357.70元,由张*赔偿何**50%计47,178.85元,扣除张*已经预付何**的20,000元后,张*还应赔偿何**27,178.8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月作出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27,178.85元;二、驳回何**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计1,010.50元,由何**负担701.50元,张*负担309元。

判决后,何**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张*故意伤害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张*伤害何**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履行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新**公司需就何**的损失与张*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有误,故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张*与新**公司对其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与新**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张*应向何**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知,何**受伤是由于其在跳起来踢武*后落地后退过程中,张*从后面拉住何**,何**就此向右后方摔倒。因此,张*具有侵害的行为,应就此向何**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从本案事实分析,事件缘由为何**与武*发生纠纷后,欲拿铁棒殴打武*。在张*与宋*劝阻后,何**又跳起准备踢武*,最终导致其自身伤害。因此,何**自身亦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原审就此酌情认定张*向何**承担5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二、新**公司是否需就张*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张*虽系新**公司的员工,但其与何**的纠纷并非履行新**公司的职务。何**也无证据证明张*拉其并导致其受伤的行为系履行新**公司的职务,故本院对何**提出要求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