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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上诉人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4年6月8日12时30分许,杨**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红专村302号东侧十字路口与驾驶牌号为上海1116536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受伤。事发后,杨**被送往医院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3,758.2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只有乙(即潘**)的陈述,甲(即杨**)在事故发生后昏迷不醒,神志不清至今,到目前为止无法言语,无法获取甲当时的行驶及碰撞事故发生情况,且无现场目击证人,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杨**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赔偿其医疗费65,630.77元(93,758.24元×70%);2、潘**支付其代理费4,000元;3、诉讼费由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1、两辆电瓶车倒地时均靠路的东侧,车头均向北,潘**的车辆在北面,杨**车辆在南面,且均倒向右侧。2、杨**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4,0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杨**陈述事发当天,其去上班了,其工作地点在金汇镇工业园区,即在本案事发点的东北角方向,其是单位的机修工,平时可能会去帮客户进行维修,认为其行走路线应为由东向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杨*均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潘**应承担赔偿责任。潘**则认为,事发时双方均由南向北行驶,杨*均追尾潘**车辆造成事故,故潘**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均行驶路线,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证人行走方向,可以排除杨*均由北向南行驶路径。而如杨*均由南向北行驶,则杨*均应行驶在潘**后方,故对于事故责任杨*均的过错大于潘**;如杨*均由西向东、由西向北、由东向北行驶,均应让行于潘**车辆,故杨*均的过错亦大于潘**。关于杨*均是否由东向西行驶的问题,根据事故现场车辆倒地后的位置、车辆倒地的方向,由东向西行驶不可能出现该形态,故可以排除杨*均该行驶路径。而本起事故发生于十字路口,潘**在行驶过程中亦应谨慎驾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现因双方未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潘**对杨*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杨*均因交通事故已造成医疗费损失93,758.24元,故潘**应赔偿其中的30%计28,127.47元。关于代理费,杨*均聘请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杨*均的损失,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8,127.47元。二、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杨**负担417元,由潘**负担35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在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半承担责任,原审仅判决潘**承担30%责任不当;2、在撞击过程中,两车辆随时可能改变先前行驶轨迹,原审不能仅就事故现场车辆倒地后的位置、车辆倒地的方向来推定其行驶路径;3、事故导致其丧失劳动力,其手术费用高昂、面临巨大经济压力。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和潘**各承担50%责任。

本院认为

潘**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杨**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理由是:其由南向北驾驶有证照的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被后方驾驶无证照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追尾,其当时是正常、谨慎、安全的驾驶状态,对事件无法预料和控制。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均以各自上诉理由不同意对方之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潘**对本起事故发生有无过错、双方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车辆倒地的位置和方向以及证人行走方向,排除了杨**由北向南、由东向西行驶的可能性,该推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同,则杨**的行驶路径存在由南向北、由西向东、由西向北、由东向北几种可能性。现上诉人潘**认为双方事发时均由南向北行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虑。本起事故发生于十字路口,故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应当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现双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杨*均在几种可能行驶路径中,其过错均大于潘**,故酌定由杨*均承担70%责任、潘**承担30%责任,该责任比例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潘**认为应由杨*均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杨*均认为双方应各半承担责任,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上诉人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由上诉人杨**和上诉人潘**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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