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燕诉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胡*、姚*,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近某路处,朱**携带宠物时宠物冲入某路非机动车道内时,遇陈**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陈**与宠物狗相撞,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警方认定,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经鉴定,陈**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负重及运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后陈**起诉,要求朱**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87,702元(43,851/年×20×0.10)、交通费500元(门诊治疗交通费)、护理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577.53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不含朱**垫付部分)、营养费3,600元(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审另查明:1、陈**系非农户口,事发前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2、事故发生后,陈**为疗伤先后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账户支付医疗费106.8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516.53元(不含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审理中,朱**表示其为陈**支付过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经核对,朱**为陈**支付急救费用121元、门急诊费用733.40元、住院费用19,009.90元(包含伙食费、不含账户支付部分及统筹支付部分),合计19,864.30元,陈**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护理费,朱**依据收据认为其为陈**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50元,但未提供发票,陈**仅认可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朱**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各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87,702元,依据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其主张应予确认;交通费,依据陈**就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门诊治疗交通费);护理费,依据陈**伤情及鉴定意见,陈**主张偏高,法院予以调整至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依据陈**收入情况及休息期限,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因伤致残,依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医疗费2,577.53元,陈**该项主张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营养费3,600元,依据陈**伤情及鉴定意见,陈**主张尚属合理,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依据住院天数及相应标准,应予支持;衣物损失费,该项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该两项系陈**为索赔支出,应由朱**予以赔偿。综上,朱**合计应赔偿陈**124,239.53元。关于朱**支付的护理费数额,因无相应发票,法院确认陈**认可的护理费400元,此款与朱**应赔偿陈**的数额相抵扣,朱**尚应支付陈**123,839.53元。朱**已为陈**支付的医疗费19,864.30元,应由朱**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123,839.53元;二、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1,269元,由朱**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陈**的损失由其承担50%的责任。朱**诉称,原审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宠物狗相撞,有失公允。另外,被上诉人事发时违规带人、超速行驶及未能合理避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陈**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对在案由交警部门出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相关事实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8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