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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阚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晓丽、汪**,原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号211房系无证建筑,由张**出租并收取租金。阚*梅系该房屋租客之一。张**曾在房屋门前的空地上违章搭建房屋。该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后,遗留下数面残断墙体。2014年1月27日上午,阚*梅在此晾晒衣物时,一墙体因负重突然倒塌。阚*梅被砖石砸中,身体受伤并入院治疗。经鉴定,其右眼球破裂,右腓骨骨折等,现右眼球萎缩,视力盲目4级。经鉴定,其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应给予休息90-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

原审另查明,为治疗损伤及诉讼维权,阚**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730.9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器具费29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再查明,阚**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从事家政服务,按25元/时标准收费。事发后其停止工作,由其丈夫开*对其护理2个月。

原审还查明,开某就职于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月收入5,619元。在其护理阚春梅期间,其单位停发其工资。

阚**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号211房的承租人,张**系该房屋所有人。承租房屋门前约20平方米的空地上立有数面残断墙体,墙体之间系有绳索,附近居民多在此晾晒衣物。2014年1月27日上午,阚**晾晒衣物时,一墙突然倒塌,砖块砸中阚**并造成其身体受伤。经鉴定,阚**右眼球破裂,右腓骨骨折等,现右眼球萎缩,视力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张**、陈**作为残墙的建造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陈**共同赔偿阚**医疗费10,730.90元、残疾器具费298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1,238元(5,619元/月×2个月)、误工费26,600元(6,650元/月×4个月)、交通费1,676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0.3)、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其同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号211房的出租人,事发前未将该房屋出租给阚**。房屋门前的残断墙体,系其搭建的违章建筑,被城管部门强拆后遗留下来。阚**受伤并非墙体倒塌造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阚**确系墙体倒塌受伤,其也应当自负责任,因为其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残墙周围晾晒衣物可能存在的危险。至于阚**主张的赔偿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00元/月标准;误工费认可钟点工市场平均工资标准。

陈**辩称,残断墙体非其所建,阚**受伤亦与其无关,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在其所出租房屋的门前空地上违章搭建房屋,系违法行为。其对于房屋经强制拆除后遗留下来的残断墙体,应当及时清理以确保附近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然而,张**既未予以清理,也未在周围设置护栏或安全标识,故对于阚**因墙体坍塌而遭受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阚**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此处晾晒衣物存在安全隐患,其未能予以重视并及时防范,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既非阚**所住房屋的出租人,亦未参与建造遗留下残断墙体的违章建筑,其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承担50%的责任,阚**自负50%的责任,陈**不承担责任。阚**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10,730.90元,由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器具费298元,有相关单据为证且金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1,238元(5,619元/月×2个月),有相关收入、误工证明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6,600元(6,650元/月×4个月),因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按3,000元/月标准酌情认定为12,000元;6、交通费1,676元,有发票为据且金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0.3),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发票为据且金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22,648.90元,由张**承担50%计161,324.45元。阚**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一、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阚春梅各项损失共计161,324.45元;二、驳回阚春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张**负担。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就阚**的伤情是否由其承租房屋门前的残断墙体倒塌所造成,张**存有异议。因阚**自述其受伤事件为2014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但其在受伤后5小时才向公安机关报警,这导致阚**的伤情如何产生的事实无法查明。其次,即使其搭建的房屋墙体倒塌导致阚**受伤,其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一方面,城管将其搭建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但却留下围墙残体。显然,本次事故是由城管执法所致;另一方面,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自负其责。再次,就具体赔偿项目而言,鉴于阚**及其丈夫无证据证明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原审的计算标准有误,其仅认可阚**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皆为每月2,500元。同时,其认为原审酌定支持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该数额不应超过5,000元。原审认定有误,故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阚**辩称,其在受伤后立即进行了治疗,未考虑报警,之后因伤情较重才想到报警处理。因此,报警与其受伤之间存在时间差,但此不足以否认阚**受伤系由张**搭建的围墙残体倒塌所致。就本案而言,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辩称,涉案围墙并非其搭建,故本次事故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张**是否需对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若需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首先,阚**受伤后,确实并未立即报警。阚**就此解释,其受伤后立即至医院治疗,之后因伤势较重才想起报警。本院认为,从常理分析,行为人在发生伤害事故后往往想到立即就医,以便尽快得到治疗。之后其根据自己伤势以及损失情况,会采取报警等措施,以便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阚**的受伤情况较为严重,其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先治疗、再报警的行为符合常情常理。事实上,从阚**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审已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分析,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定其的伤情系由张**搭建的墙体倒塌所致。其次,鉴于张**搭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故城管对此采取了拆除的执法处理。但此不表示城管需对未拆除部分承担法律责任。张**在城管执法后,应当考虑到残留的墙体存有一定危险性,而其的承租户在该墙体晾晒衣物亦属其明知,故张**应当对这些墙体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他人的权益。正是由于张**的疏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再次,就阚**而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在残墙间晾晒衣服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因未对此引起重视并采取防范措施,导致自身受伤。显然,阚**自身亦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双方责任各半,就此判定张**向阚**承担5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二、具体赔偿费用如何认定。1、误工费、护理费。张**虽否认阚**及其丈夫的误工损失,但鉴于阚**提供了其与丈夫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且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阚**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与护理费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合法有据。本院对张**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同。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阚**的受伤程度,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其可获得15,000元,亦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并对张**提出阚**仅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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