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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诉上海**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3日,徐**因脑中风愈后入住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医院)骨科病房,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博爱医院的安排,徐**家属与恒**司签订护理协议(即病员和病员家属告知协议),约定由周**对徐**进行日常护理,陪护方式为一陪多。2012年8月23日上午十时许,徐**因欲如厕,呼唤周**陪护。周**将徐**抱至坐便器之上,因他人呼唤便离开徐**。之后,周**听到徐**叫声,回转病房洗手间,发现徐**摔倒在地致伤。徐**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嵌顿骨折,继续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原审另查明,徐**入住博爱医院后,支付住院押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今未与博爱医院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徐**家属与恒**司签订护理协议(即病员和病员家属告知协议)后,按月向恒**司支付护工陪护费用,由恒**司向徐**家属出具护工陪护费用收据。

徐**诉称,2012年8月13日,徐**因脑中风愈后入住博爱医院骨科病房,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博爱医院的安排,徐**家属与恒**司签订护理协议,约定由周**对徐**进行日常护理。2012年8月23日上午十时许,徐**因欲如厕,呼唤周**陪护。周**仅将徐**抱至坐便器之上便离去。因博爱医院对病房设备疏于维护,座便器存在松动,致使徐**无法坐稳从座便器上摔下致伤。经博爱医院诊断为左侧大腿股骨胫骨折。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徐**在伤情治疗后,即就赔偿事宜与博爱医院等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徐**提起诉讼,要求恒**司、博爱医院以及周**连带赔偿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伤残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博爱医院辩称,博爱医院日常管理并无瑕疵,病房座便器并未存在松动的迹象,因此徐**遭受人身伤害,与博爱医院无关。博爱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恒**司辩称,徐**住院期间,确实由恒**司提供生活照料服务。但当时与徐**家属签订家属告知书时,明确告知系一人对多人的护理服务。事发时,徐**如果及时呼叫护工,不擅自起身,则不会造成其人身损害。因此徐**遭受人身伤害,与恒**司无关,恒**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周**辩称,其系恒**司的职工,由其为徐**进行住院期间的护工服务工作。事发当日,其照顾徐**至卫生间如厕,将徐**扶至座便器上坐下,并让徐**扶好扶手。因其他看护病人召唤,其便离开卫生间去照顾其他病人。之后,听到徐**叫声,其马上赶到卫生间,看见徐**倒在卫生间地上。由于其一人需陪护多人,无法时刻陪护徐**,故徐**的受伤与其陪护行为无关,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徐**因摔倒致左股骨颈嵌顿骨折,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2个月;徐**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为此,徐**支付鉴定费3,000元。博爱医院、恒**司均对徐**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该委员会经审核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入住博爱医院后,因其为高龄老人且脑中风愈后,根据院方要求及安排,与恒**司签订护理协议(即病员和病员家属告知协议),在情理之中。恒**司安排周**对徐**进行陪护,应当适时恰当,尤其应当考虑徐**系高龄老人且脑中风愈后的病情及生理状况。现徐**家属虽选择一对多的陪护,并不意味护工陪护工作的依人分减。事实情况中,徐**如厕过程须有护工陪护,其他病人召唤,护工可离开徐**,但应有补强措施跟上,方法可以采用提示或者召唤他人协助等。然周**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离开徐**后采取了防备措施,故徐**在如厕过程中跌倒致伤,周**负有过错。鉴于事发时周**系履行恒**司的职务行为,徐**所受之损害后果由恒**司承担赔偿责任,徐**要求周**赔偿,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考虑徐**本身实际状况,原审法院判定恒**司赔偿比例为80%。另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博爱医院病房卫生间内座便器存在松动的情况,徐**要求其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徐**主张的医药费3,000元,系徐**住院押金,其实际住院医疗费用尚未结算,故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待实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后,徐**可再行主张。徐**主张的营养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徐**营养期2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徐**主张自事发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可以准许,以每日20元标准,徐**计算为9,84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徐**主张的护理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徐**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的鉴定意见,以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为9,600元。徐**以其十级伤残的伤情,主张伤残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恒**司按责赔偿。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49,934元的80%金额,计39,947.20元;二、上海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徐**负担342元,上海恒**限公司负担999元。

判决后,徐**与恒**司皆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诉称,徐**之所以在博爱医院厕所内跌倒,系因为该厕所的座便器存在松动的问题,博爱医院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博爱医院无需承担责任显然有误,故徐**请求撤销原审第三项,改判博爱医院与恒**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上诉人恒**司诉称,首先,恒**司仅提供中介服务。因此,周**的行为并非履行恒**司的职务,恒**司也无需对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在恒**司提供的陪护服务告知单中,明确告知被服务人员,有任何情况应呼叫护工,不得擅自行为,否则后果自负。徐**的受伤完全系其自行活动所造成。原审认定其应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有误,故恒**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博爱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恒**司是否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恒**司虽在其提供的《病员和病员家属告知协议》中明确,其系作为护工中介机构为病员提供护工中介服务。然而,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其详细规定了护工应履行的职责。该协议第5条规定,护工应由公司统一安排,因此家属不能任意挑选护工。同时,该协议亦加盖了恒**司的印章。徐**在与恒**司签署该协议后,将护工陪护费用亦交付于恒**司,恒**司则向其开具收据。庭审中,周**则强调,其工资系由恒**司支付,并非由徐**直接支付。从上述事实足以判定,周**在为徐**服务时,系基于恒**司的安排,履行恒**司的职务。因此,其因服务不到位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恒**司承担。恒**司提出其属于中介机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同。从本案分析,周**在徐**如厕时,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陪护。然其在其他病人召唤时,未对徐**采取妥善措施即予以离开,导致徐**摔倒,其显然具有过错。因此,恒**司应就此向徐**承担法律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形,酌情认定恒**司承担8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二、博**院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徐**并无证据证明博**院提供的设施有问题,从而未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在徐**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博**院存在过错前提下,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博**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恒**司的上诉请求,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7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20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限公司负担67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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