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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与被告叶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XX与被告叶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XX诉称,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叶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叶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叶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113,36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XX辩称,原告陆XX电动车载人,亦有违法行为,故仅同意承担一半的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0时30分左右,被告叶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近浦三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陆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叶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陆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464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43.3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4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评估费180元和停车费550元,合计113,367.30元,由被告叶XX全额赔偿。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陆XX先后在上**南医院和上**方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43.30元,目前原告陆XX已治疗终结;2、原告陆XX系上海市城镇居民;3、2013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颧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800元;4、原告陆XX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48元,评估费180元;5、原告陆XX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陆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凭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损害车辆照片,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叶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陆XX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XX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被告已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陆XX存在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叶XX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叶XX对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所作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叶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任何瑕疵,故对于被告叶XX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叶XX对于原告陆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之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陆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陆XX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营养时限,依法确定原告陆XX的营养费金额为1,800元。原告陆XX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亦属原告之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是,原告陆XX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464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43.3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4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评估费180元和停车费550元,合计110,267.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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