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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玻璃公司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玻璃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某玻璃公司派驾驶员方*和随车人员林*等共三人将该公司出售的玻璃送到上海市南汇区(现浦东新区)惠南镇“某酒店”门口后,因玻璃面积过大,人手不够,方*同“接货方”曹新官联系后,由曹新官叫了郭*等一起卸货。某玻璃公司方的三人在车上卸,郭*等人在车下接。因玻璃巨大沉重,由某玻璃公司的随车人员林*等两人托住玻璃两边挪移下放,驾驶员方*拉住固定玻璃的绳子防止倾覆。在卸至最后第三块时,方*拉住的绳子突然滑掉,三块玻璃同时倒下车来,将郭*压伤。郭*随即被送到原上海**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骨盆骨折、会阴挫伤等。郭*遂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21日出院,第二天又到原南**场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5日出院。2008年10月10日,郭*在原上海**心医院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郭*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救治费用123,903.54元。2008年9月11日,郭*曾以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后撤诉。2009年8月19日,郭*又以雇员受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玻璃公司赔偿,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主要表现性格改变,记忆下降。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其休息期可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可为120日,营养期可为90日。郭*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后郭*撤诉。嗣后,郭*又诉至原审法院,郭*认为某玻璃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酒店门口卸玻璃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其砸伤,具有重大的过错,故请求:1、判令某玻璃公司赔偿医疗费122,4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793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48.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1,38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玻璃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应郭*的请求,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在2011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之损伤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郭*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郭*父亲郭**于1948年1月9日出生,母亲陈**于1950年7月26日出生,其子郭小康于2004年3月18日出生,女儿郭**于1999年4月30日出生,郭*有一妹妹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某玻璃公司在履行送货义务时应当充分考虑货物的特点,合理安排人手,确保运送人员和他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现场相关人员在第一时间的陈述可以看出,因某玻璃公司卸运大块玻璃的人手不够,郭*等人给予帮助时,某玻璃公司工作人员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疏忽大意,致大块玻璃从车上倒下砸伤郭*。故某玻璃公司应对郭*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郭*主张的损失后判决:某玻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307,347.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7元,由某玻璃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郭*预交,某玻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玻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原审确定的郭*损失由某玻璃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玻璃公司诉称,郭*承认其是曹新官的雇员,所以原审违反相关程序,遗漏了当事人,致无法查明事实。另外,本案应属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上诉人方与郭*的雇主过错相当,郭*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应与郭*的雇主各承担40%的责任,由郭*自担20%的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郭*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其有选择向雇主或者向某玻璃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其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现场有关人员在公安机构的询问笔录可以显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负责送货的某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郭*并不存在重大的过失。因此,应由某玻璃公司对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郭*,其有权利选择要求其实际雇主承担责任,或者要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某玻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郭*的诉讼请求,判令某玻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玻璃公司请求判令其与实际雇主、郭*分担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某玻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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