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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居住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0年10月18日早晨7时许,程*与小区内十几位老人在48号底层架空房处晨练,王*感到老人所放晨练音乐太响,即下楼交涉。因老人不同意将音乐关掉,王*比较气愤,伸手将录音机的电源线拔掉。后程*抓住王*衣领问王*为何这样,王*在掰开程*左手后顺势反拗,并致程*倒地。后王*拨打110报警,程*在古**出所开具验伤单,并至上海**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肢软组织挫伤。经治疗,程*共计支付医疗费1,508.7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赔偿其医疗费1,432.10元,交通费102元,营养费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小区内老年人晨练过程中播放音乐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本应以更加合理的方式解决,但在矛盾发生时,双方均采用了不当的行为,并引起了不应产生的后果。王*虽否认曾推搡过程*,但从事发过程来看,程*系年逾八旬的老人,而王*是三十出头的壮年人,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王*的微小动作及行为都可能导致程*受伤的结果,综合双方及公安机关所询问人员的陈述,认定程*所受伤害系由王*的行为造成,王*应对程*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现主张的医疗费用,是程*因受伤后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程*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程*提供的证据并考虑程*年事已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程*受伤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程*在起诉时,医疗费用计算有误,故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及程*的意思表示,予以更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908.7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由程*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诉称,程*等几年来一直噪音骚扰上诉人,事发当日,是程*先抓住上诉人的衣领,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将程*手掰开,是正当防卫,其并未将程*推倒在地。故程*应承担主要责任。另程*的诊疗费1,353元不合理,其只认可合理的费用为154元;老人受伤轻微,无需乘坐出租车,故出租车费不应支持。另营养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放弃营养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当和睦相处,互相体谅。作为程*一方在小区内晨练时,应考虑到小区其他居民的安宁,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作为上诉人一方也应体谅老人,在没有更合适的环境供老人晨练的情况下,对老人在晨练中产生的声音要有必要的容忍度。只有大家互谅互让,才能给小区一个和谐的环境。就本案来说,王*虽否认推搡过程*,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程*的受伤是在与王*的纠纷中形成,对此王*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系依据在案的相关单据而定,无不当之处。至于出租费用,由于程*老人年岁已高,受伤后活动不便,乘坐出租车至医院就诊尚属合理,上诉人坚持要求年近八旬的老人在有伤痛的情况下乘坐公交车至医院就诊不近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就营养费,由于程*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08.7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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