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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诉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济萍、梁**,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薛**、颜**系同一楼上下邻居,双方因晾晒衣物等纠纷积怨已久。2011年10月8日11时左右,双方再度因晾晒衣物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在****房屋门口发生口角,最终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薛**右拇指、面部等处受伤。经检查,薛**右拇指挤压伤,桡侧一约3cm纵形裂口,创缘不整,深达皮下,指间关节肿胀,屈曲伸直障碍,诊断为右拇指挤压伤伴指间关节内骨折。另,薛**的右上第2中切牙冠折。为治疗伤势,薛**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019.63元。2011年11月4日,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沪东方(2011)伤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为薛**因遭外力致右拇指近节、远节指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为此,薛**花费鉴定费800元。

2012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诉字(2012)第4514号《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载明,薛**及其丈夫解**于2011年10月8日13时许,因琐事与同楼503室的颜**、王*夫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门口发生争吵,颜**关503室铁门时,致薛**右拇指近节、远节指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颜**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7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浦检刑不诉(2013)2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颜**不起诉。

现薛*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颜**赔偿其医疗费23,1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元)、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交通费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颜**承担。

2013年10月17日,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手拇指指间关节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手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已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原审另查明,1、2011年10月8日,颜**向公安机关陈述,“……503室女人也从家中出来用手打我,我边还手打对方503室女人,这个女人就逃进家中,这样503室女人来回三次,最后一次,我抓住503室女人的手……”

2、2013年11月15日,薛**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3,000元。2012年8月23日,薛**支付上海**务所律师代理费8,000元。薛**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上海**事务所律师服务费5,000元。

3、薛**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已退休。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颜**向原审法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的伤势是否为颜**造成。薛**在与颜**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有三种可能。一为肢体冲突中不慎撞到器物受伤,二为颜**所主张的薛**关门时慌乱致其自己受伤,三为薛**所主张的颜**关门致其受伤。双方的冲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门口发生,薛**自行撞到器物而遭受如此严重的伤势的可能性较小。从薛**的右拇指挤压伤来看,可以排除其撞击器物受伤的可能性。对于第二种可能,薛**主张其右手拇指遭受防盗门挤压致伤,根据其伤势及现场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薛**自行关门将自己的右手拇指夹伤并致面部受伤的可能性很小。理由如下:1、薛**对自家的防盗门非常熟悉,平日开关频繁,且该动作属于简单动作,因肢体冲突中慌乱,关门动作失误导致其夹伤自己不符常理。2、从人的本能来看,其在关门过程中,即使薛**的手处于可能被夹伤的危险区域内,在其自己迅速关门时,其一般会本能将手抽回。将右手放在危险范围内,并用左手将门用力关上,使自己受伤,如非自残,该情况发生的几率极小。薛**面部亦在此过程中受伤,且为右上第2中切牙冠折严重伤害。根据常理,保护头面部的本能反应更加强烈和迅速,因此薛**关门撞击自己面部可能性更小。对于第三种可能,薛**主张双方在门口拉扯,其右手撑住铁门避免被拉出,在双方的手分离后,颜**用力关上门撞击其。这与颜**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双方在门口拉扯相印证。薛**所主张的过程符合猝不及防致右手拇指被夹、面部被碰伤的损害后果。因此,从以上分析来看,可以排除第一、二种可能,而第三种可能发生的盖然性较高。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薛**的伤势为颜**造成。和谐的邻里关系是社会稳定、安居乐业的基础之一,需要邻居之间共同努力,加以维护。薛**与颜**之间因晾晒衣物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的事件显然有悖于此,双方对薛**受伤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应承担与各自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及导致薛**受伤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认为颜**应对薛**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此外,颜**还主张薛**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薛**的伤残鉴定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至此其所受主要损害后果固定,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颜**对薛**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薛**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薛**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23,019.63元,且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薛**为本市非农业户籍,其所受伤势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薛**伤势所需营养期为45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共计1,35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薛**伤势所需的护理期为45日,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共计1,800元。5、误工费。薛**已退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工作获取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薛**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其就诊记录一一对应,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薛**的伤势及案情,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财产损失费。薛**并未就该项损失进行举证,颜**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其中薛**为鉴定其是否构成轻伤所花费的鉴定费800元与本案民事赔偿并无关联,故原审法院无法将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薛**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所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为其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薛**自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为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宜,支付的3,000元诉讼服务费为处理刑事自诉诉讼事宜,考虑到上述费用的发生部分关系到其民事赔偿,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律师费损失数额为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医疗费18,4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4,800元,合计101,881.30元;二、驳回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计1,775.50元,由薛**负担661元,颜**负担1,114.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薛**受伤系其造成,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也认同了这一点,依照证据规则,最多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判处双方各承担50%责任,原审让其承担80%责任过重;2、关门仅有一次,是在冲突发生之前,原审法院根据推理作出判决并不严谨,因事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用常态推断突发情况,人在慌乱状态下有可能误伤自己;3、关于薛**牙齿受伤的问题,若撞到牙齿,唇部应会肿胀流血,然事发时其只看到薛**手在流血,并未开具牙齿验伤单,当天的病历记录上亦未提到牙齿受伤;4、薛**使用进口钢板超出了正常的需要,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薛**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薛**右手及头面部所受伤害是否系颜**造成;2、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事发当日颜**与薛**因晾晒衣物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薛**右拇指及头面部受伤,故双方对该损伤均有过错,二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颜**认为薛**的头面部损害即牙冠折非因本起事故造成,然根据事发当月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记载,薛**遭外力致“右上第2中切牙冠折,残留牙齿松动I°,叩痛”,现颜**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并证明事发后薛**另有伤害事故发生,故本院认定薛**的牙冠折亦为本起事故所导致。

其次,薛*英右拇指骨折及牙冠折是否由颜**造成,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颜**与薛*英在薛*英家门口互相拉扯,薛*英的右手拇指、头面部系同时被其自家防盗门夹伤、撞伤,原审法院从常理出发排除其自残的可能性,推断出其右手拇指及头面部所受伤害均系颜**关铁门时造成,该推论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原审法院对推理过程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颜**以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严于民事案件,而本案系民事纠纷,原审法院结合常识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最终确定责任主体,该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颜**认为薛*英的伤害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颜**应承担多少责任,需根据其与薛**的过错程度及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虑。在案证据表明事件起因系生活琐事积怨,故双方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动手行为;从结果来看,颜**关门行为导致薛**伤残的后果。原审法院综合事故的起因、发展和结果,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颜**承担80%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颜**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颜**要求扣除材料费一项中不合理部分的要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颜**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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