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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沈**、罗时下、陈*、上海辰**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罗时下、陈*作为被告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2014年1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罗时下、陈*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9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罗时下与被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本案审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成平诉称,被告沈**承接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梧桐苑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梧桐苑房屋”)装修业务。被告陈**梧桐苑房屋的所有人。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沈**雇佣了原告从事油漆工作,并为原告提供油漆工具和材料。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沈**为了防止地面被污染,预先用石膏板将地面全部盖住。2013年3月27日上午,原告踩在凳子上粉刷,因不知凳子底下石膏板所盖处有一空洞,凳子穿破石膏板,导致原告跌倒。经上海**周浦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休养至今。被告沈**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1,587.37元及另一笔6,000元,之后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含后续)3,000元、营养费(含后续)3,000元、误工费(含后续)23,760元、交通费2,143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3,205.56元;2、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罗时下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沈*兴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其承接了被告陈*的装修业务,把油漆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时下,原告是被告罗时下所雇佣。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凳子放在石膏板上,本身亦有过错。

被告罗时下辩称,其是被告沈**叫去工作的,原告是其叫去的。发生事故时,卫生间的地面上铺了石膏板,原告将凳子放在石膏板上,该位置下面正好有个洞,故原告自凳子上摔下受伤,但其无钱赔偿原告。

被告陈*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与被告沈**朋友关系,故请被告沈**帮其装修。被告罗时下是做油漆工程的。发生事故时,其不在场,其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将梧桐苑房屋的装修交由被告沈**承揽。2013年1月20日,被告沈**与被告罗时下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沈**将梧桐苑房屋的油漆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时下,承包价格为墙面按每平方米8.50元计算,顶面按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清包人工费,施工工程按结算数量为准。被告罗时下在施工期间需要人员生活费,由被告沈**支付。2013年3月24日,原告至梧桐苑房屋内从事油漆工作,当时地面均铺设石膏板,原告踩在高度约70公分的凳子上刷油漆。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卫生间刷油漆过程中,因凳子摆放位置的石膏板下方有一马桶洞,凳子戳破石膏板而发生倾斜,导致原告从凳子上摔下来。后被送至上海**周浦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伤已花费医疗费32,587.93元(其中被告沈**支付了31,587.37元)。事发后,被告沈**曾给付原告6,000元。2013年10月25日,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陈述其从事油漆工作十余年。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福善村XXX-XXX号XXX幢XXX室。其居住的该户为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询问该村**队情况,该村答复为:福善村共计26个生产队,其中有12个生产队办理小城镇综合保险(其中1个生产队已被撤),另外14个生产队也有部分人办理小城镇综合保险,办理小城镇综合保险的人数占福善村总人数的50%左右。福善村被征用的土地不满全村土地的50%。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沈**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周浦医院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上海市公安局航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条、承包协议书、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系为被告罗时下提供劳务而至被告陈*房屋内进行油漆施工。因此,原告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称其从事油漆工作已很长时间,故原告在进行施工过程中,较之常人应当具有更高的危险认知能力和操作经验,然其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特别是在卫生间内施工时,对地面的情况及石膏板的承受力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承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被告沈**提供的由被告沈**、罗时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来看,可以认定被告沈**将油漆工程交由被告罗时下完成,故被告沈**系定作人,被告罗时下系承揽人。另外被告沈**与被告陈*之间,根据两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将其房屋装修的工程交由被告沈**负责的事实,故被告陈*系定作人,被告沈**系承揽人。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沈**、罗时下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陈*、沈**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沈**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时下承担3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和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沈**与被告陈*之间承担责任的依据、归责原则等均不同,也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性和牵连性,并不属于连带责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2,587.93元(其中被告沈**支付了31,587.37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史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40元/天×75天)并无不当,可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3,760元(180元/天×22天/月×6个月),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508元/年计算,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754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就诊等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2,143元显属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等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虽提供了租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航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户籍情况,根据本院至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了解的情况,该村的土地征用情况不满全村的50%,该地区并不属于城镇区域,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9,208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为38,4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所主张的赔偿数额5,000元亦无不当,应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6,65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26,664.48元(扣除已支付的37,587.37元,原告余**需返还被告沈**10,922.89元);

二、被告罗时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37,330.28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21,331.59元;

四、驳回原告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计1,363.50元(原告余**已预交)、由原告余**负担272.70元,被告沈**负担340.90元,被告罗时下负担477.20元,被告陈*负担272.70元。被告沈**、罗时下、陈*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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