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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庄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玉诉称,2013年11月28日7:20出门上班,刚至本市丰镇路16弄小区弄口处,遭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的被告撞击,致胫腓骨骨折。因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外,应赔偿54,125.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在交警队已经支付了10,000元,按理与原告的纠纷解决了。现在原告再要求相关赔偿缺乏依据,且被告本身系来沪务工经济拮据,根本无力再行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7时30分,在本市丰镇路进入沽源路东50米处,原告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时,恰逢骑电动车的被告倪**在人行道上行驶,两者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上海**交警队认定,被告因在人行道上骑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4,125.11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赔付10,000元。

审理中,被告愿意再赔付原告1,000元;原告对被告无力偿付的现状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要求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含清单);法院收集的交警队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对违章骑行的事主作出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理有据,且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现被告除已赔付的10,000元以外,再愿意赔偿1,000元,且得到了原告的谅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倪**赔偿原告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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