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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与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上海**X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一(民)初字第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的法定代理人庄**、盛钰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上诉人XX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旋律,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与彭**均系智障学生,共同就读于XX学校,为同班同学,XX学校系招收智障学生的公办学校。2007年3月7日下午放学前,盛**所在班级下课后,同学们由楼梯下楼,盛**被身后同学推了一下后倒地受伤。当时,盛**所在班级班主任请假,由代班老师罗老师管理学生,事发时罗老师未依XX学校的规定看管学生排队下楼梯,据其称其当时正回办公室关门窗。后*老师将盛**交给了接其回家的盛**父亲盛钰瑜,并告诉其盛**曾摔倒。盛钰瑜领盛**回家后,未见盛**呼喊疼痛,为盛**敷上膏药后让其卧床休息。2007年3月19日,盛**舅舅去其家发现盛**卧床不起,带其至医院就诊,发现盛**右股骨颈骨折。后盛**入住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盛**门诊随访治疗。自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22日,因盛**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又入住上海**民医院。

2007年4月5日,XX学校出具关于盛**同学在校摔伤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3月7日放学前四、五分钟,学生排队下楼梯过程中,因后面同学彭**把站在前面的盛**推了一下,致使盛**摔倒在地造成右腿股骨折。后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盛**所受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有关规定,盛**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鉴定前一日(16个月),营养5-6个月,护理16个月。该鉴定机构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盛**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鉴定前一日(16个月),营养5-6个月,护理16个月。经盛**申请,法院委托闵行区**委员会对盛**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该会出具复函表示:经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鉴定,参照《上海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的规定,盛**的伤情,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盛**父亲盛**为精神类残疾人,母亲庄**为弱智残疾人,两人均于1997年11月取得了残疾人证。庄**在盛**住院期间未在就职的上海**川图书馆上班,但收入未因此减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盛**系智障学生,XX学校系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育机构,事发时,XX学校的代班教师未尽职责,未依学校规定在学生下楼时在现场管理智障学生,安排学生安全地下楼梯,致使盛**被其他学生推倒在地后受伤,XX学校因此对盛**所受伤情负有过错。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XX学校主张盛**是被彭**推到摔伤的,但证据不足。另XX学校关于盛**自己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在审核了盛**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上海**X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医疗费8,427.64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15,36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聘请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57,505.64元;二、驳回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1.80元,由盛**负担15,590.24元(该款法院予以免缴)、上海**X学校负担1,95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请。其上诉称,本案是发生在中小学内,故应该适用中小学损害赔偿条例,所以其赔偿款项应该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事故处理条例》计算。

XX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是直接侵权人,故其不应当承担直接侵权之法律责任,上诉人疏于管理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盛**受伤后至第13天才去治疗,故盛**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

被上诉人彭**则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事故处理条例》是2001年9月1日施行的,当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未出台,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本地人均预期寿命与受害人年龄之差来计算的。但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款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了明确的规定,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按照该解释计算。因此,盛**关于应该适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XX学校主张被上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由XX学校与其代课老师自行书写的材料,但该材料均为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该主张无法被本院采信。为此,XX学校二审期间又提供了盛**和彭**书写的材料以证明该主张。但当时这两份材料的书写人盛**和彭**均为智障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写的证明材料本院无法采信。故XX学校关于直接侵权人为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XX学校虽然提出了盛**延误治疗,自身存在过错的主张,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尚属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1.80元,由上诉人**XX学校承担3,450.11元,由上诉人盛诗佳负担14,091.69元,其中上诉人盛诗佳负担的二审受理费,本院准许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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