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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与上海**X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X与被告上海**X小学(以下简称丹**学)、被告上**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旅行社)、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X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的法定代理人柳X生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丹**学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华X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严*,被告顾X公园的委托代理人竺培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X诉称:原告原系被**小学的学生。2011年4月19日,由被告学校组织学生至被告顾X公园春游。自由活动时,原告选择游玩碰碰车,原告坐上碰碰车后系好了安全带,但安全带比较松,在开碰碰车中,因碰撞,致使原告上前牙撞到方向盘上折断。事故发生后,由被**小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牙震荡,冠折露髓,牙根未发育完成。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按规定佩戴保险带并游玩了指定项目,没有任何过错,三被告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管理、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283.7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户籍资料、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

被告辩称

被告丹X小学辩称:学校在春游前和春游中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事件发生中学校并无不当。本案系游乐设施原因造成的事故,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是游乐设施提供方被告顾X公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挂号均是特需门诊,费用不合理。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烤瓷牙从700元至4,000元均有,赔偿应根据平均价格,且认为更换次数为4次左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未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丹X小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旅游合同文本、春游费发票、班主任工作手册、证人陆XX的证言、证人朱XX的证言、工作记录、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保险赔款凭单及相关照片等。

被告华X旅行社辩称:同意被**小学的辩称意见,并表示事发生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助。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挂号为特需门诊部分认为不合理,对其它金额无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当有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必然会发生,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则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未达伤残,不同意赔偿。另,被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该节事实无异议。

被告顾X公园辩称: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工作人员帮助原告系好了安全带,学生是散客游园,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事发时没有老师在旁陪同,故本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顾X公园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照片、证人应X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X原系被**小学五年级的学生。2011年3月9日,被**小学与被告华X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于同年4月19日至被告顾X公园旅游。4月19日,被**小学组织原告等学生赴被告顾X公园春游,在自由活动期间,原告参加被告顾X公园的游艺项目“豪华碰碰车”,在驾驶“碰碰车”时因撞击致原告上前牙折断。

原告经诊断为╂1牙体冠1/2缺失,因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283.70元,其中特需专家门诊诊疗费为1,350.0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被告顾X公园作为公共娱乐场所应保障游客的游园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驾驶“碰碰车”项目时,被告顾X公园应对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该注意义务应高于成年人,庭审中,被告顾X公园称在驾驶前已确认原告系上安全带,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低于成年人,仅检查系上安全带并不能完全保障其安全,还应注意该安全带是否已调节至适当长度,才能确保碰撞时不发生伤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开车过程中自行解开安全带,且有录像资料,但该影视资料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告顾X公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被告丹X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碰碰车”这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玩项目,学校采用自由活动方式,更应对该项目的危险性及注意事项作详细说明,而学校在事发前仅对春游一般注意事项进行了说明,且事发时被告老师并未在现场,在原告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送其至医院进行治疗,故被告丹X小学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原告柳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碰碰车”游玩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预见能力,而原告的受伤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X旅行社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门急诊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原告每次就诊均采用特需专家挂号,而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内容,原告并无必要采用特需专家挂号,该费用缺乏合理性,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933.69元。2、后续治疗费。鉴于该项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如今后确有证据证明需进行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其所使用的医疗材料亦限于国产普及型的相关范畴。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事故受伤,但其伤势情况未达严重程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X医疗费560.2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X小学赔偿原告柳X医疗费186.74元;

三、原告柳X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09元,由原告负担116.42元,被告上海**X小学负担116.42元,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3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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