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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杨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丈夫周XX到X路的麦德龙超市去购物。原告及丈夫推着手推车在购物时,被告杨X、被告陈XX推走了该手推车,原告出言阻止,后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杨X将原告推倒并殴打原告,被告陈XX也冲上来,原告的丈夫从后面拉住被告陈XX,但没有拉住,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拨报了110。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左手环指伸肌腱断裂,构成轻伤。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X、被告陈XX赔偿医疗费20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纠纷发生后,被告杨X给付现金191元,垫付医疗费209元,并撤回对医疗费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黄XX询问笔录、周XX询问笔录、杨X询问笔录、陈XX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建工医院急诊病史、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鉴定书、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劳务工聘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误工证明、费用报销单、鉴定协议书、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验伤通知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杨X、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两被告去麦德龙购物,看见有辆空车便推走了,这时原告及其丈夫冲过来说车是他们的,在抢车过程中,原告用腿踢被告陈XX,其因重心不稳倒地,被告杨X过来指责原告,期间被告杨X的脸被原告抓伤,杨X并未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陈XX想去帮忙,原告黄丈夫从后面吊着陈的颈部,致使其无法上前,被告陈XX没有殴打原告,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由于其自行摔倒造成的,故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黄X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上有涂改,且记录杨X的衣服与当日实际穿着不一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非杨X所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护理费无异议。关于交通费,两被告同意赔偿80元。关于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故对该费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关于鉴定费,两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后续治疗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18日上午,原告黄XX与其丈夫周XX在本市X路麦**超市内购物,因琐事与被告杨X、被告陈XX引发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至案发现场,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经验伤,原告黄XX左手指扭伤,被告陈XX颈部软组织损伤,被告杨X脸部抓伤。

2009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黄XX的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黄XX因外伤致左环指伸肌腱断裂,经治疗,现左手环指呈锤状指畸形,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三)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6日,黄XX以杨X、陈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案号为(2010)虹刑初字第695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杨X无罪;被告人陈XX无罪。判决后,黄XX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6日,二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黄XX被他人打伤,致左环指伸肌腱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上午为琐事发生纠纷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起纠纷中致左环指伸肌腱断裂,有相应的验伤单及病史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原告是在与两被告的互相拉扯、推搡过程中受伤,故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产生纷争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按50%的比例减轻被告杨X、被告陈XX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共交通卡充值发票,可证明原告就医乘坐地铁,故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现两被告同意赔偿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纠纷受伤,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且其伤势情况未达严重程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3、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确已支付律师费,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2,000元,奖金为6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60日,应计算为5,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饭贴、交通、洗理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在工作中应产生的花费,故单位予以一定补贴,现因原告休息在家并未工作,该费用不会产生,因此,单位未发放该补贴,该些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现原告主张该费为1,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30日,确定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鉴于该项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如今后确有证据证明需进行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其它。被告杨X给付的现金191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被告陈XX赔偿原告黄XX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3,540元;

二、被告杨X、被告陈XX赔偿原告黄XX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000元;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费用合计6,040元,扣除被告杨X诉前给付的现金191元,余款5,849元由被告杨X、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

四、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72元,由原告黄XX负担452.72元,被告杨X、被告陈XX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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