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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被**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12月15日14时,原告乘坐被告x路电车,由提篮桥向嫩江路方向行驶至隆昌路、河间路时,因一辆摩托车突然摔倒在28路电车前,驾驶员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5,121.53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121.53元、交通费1608元、护理费5950元、营养费2250元、日用品费55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3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治疗期间,原告皮肤过敏,并在宝**和医院治疗,相应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代理费数额无异议。鉴定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35天,住院14天原告请护工护理应包括其中,其余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8000元,还垫付原告医疗费87,939.96元、交通费12元、食品费55元,垫付的医疗费中包括伙食费100.50元,要求予以扣除,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4时,原告乘坐被告x路电车,由提篮桥向嫩江路方向行驶至隆昌路、河间路时,因一辆摩托车突然摔倒在x路电车前,驾驶员紧急制动,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杨**东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12月20日,原告至上**医院住院治疗,后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8日出院。2012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至上**医院住院治疗,后行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月31日出院。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22,960.99元,其中87,839.46元由被告垫付,被告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00.50元、交通费12元、食品费55元,预付原告8000元。事发后,被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腰椎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交。

另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中14天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电车,向被告支付了票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因被告电车在运输途中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代理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22,960.99元,其中87,839.46元由被告垫付,被告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00.50元、交通费12元、食品费55元,预付原告8000元。被告所给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原告就医期间皮肤过敏,相应治疗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35天,其中住院治疗期间14天请护工护理,所花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21天按每天40元计算。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原告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122,960.99元(履行时,可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96006.96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人民币5940元;

四、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交通费人民币812元;

五、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319.60元;

六、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823元;

七、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九、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日用品费人民币607.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6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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