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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诉被告罗**、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及被告罗**的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2月10日,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2008年7月17日,原告对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经杨浦区新**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下半年,原告感觉自己视力严重下降。为此多次就医,但未有改善。原告认为,双方虽于2009年签订调解协议,但是签协议时原告的损害并不严重,并不知道自己的病情会发展到目前状况。现在原告确已构成伤残,且该伤残结果与被告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并根据鉴定结论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本案在2009年由人**委员会进行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当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赔偿项目的费用,加上原告自己陈述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药费凭证)及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000元。最后,在原告承诺不追究罗**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双方达成了41,000元的调解协议。目前原告眼睛的状况距事发时隔两年,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病史和高度近视的病史,故本案和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罗*玮辩称,同意被告被告罗**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的脸部被两被告击伤,致右眼玻璃体积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移位等损伤。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戚**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若查证,戚**的头(面)部于本次纠纷中确曾遭他人外力打击致伤,则其右眼玻璃体积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移位等损伤构成轻伤。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戚**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3-4个月,护理期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期限为1个月。

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费共计人民币41,000元。原告对两被告上述赔偿数额和事宜予以认可。原告并承诺不再就此事向两被告或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任何索赔和其他要求。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终结。原告承诺,在两被告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后,原告承诺自愿放弃追究两被告刑事责任。后,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当时发生的医疗费为9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在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综合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三期的期限、原告的医疗费、当时原告的实际伤情等情况,被告最终支付的赔偿款不低于原告按照事发时的赔偿标准可获得的赔偿。故该协议内容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其次,本案所涉的赔偿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当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可以自主决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原告决定在人民调解组织的协调下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应该理解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受相应的约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以伤情加重为由要求被告继续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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