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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杨X到广粤路的麦德龙超市去购物,看见有辆空车便推走了,这时被告及其妻子黄XX冲过来说车是他们的,在抢车过程中,黄XX用腿踢原告,其因重心不稳倒地,杨X即过来指责黄XX,黄XX抓杨X的脸和头发,原告欲上前拉开,此时被告周XX在背后用手臂勒住原告的脖子,不让原告上前,致原告颈部受伤。后杨X拨打了110报警。原告经验伤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因与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江**院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陈XX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抓住原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关于医疗费,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的工作单位并非该公司,故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18日上午,被告周XX与其妻子黄XX在本市广粤路麦德龙超市内购物,因琐事与原告陈**、杨X引发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至案发现场,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经验伤,原告陈**颈部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上午为琐事发生纠纷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起纠纷中致颈部软组织损伤等,有相应的验伤单及病史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称其颈部损伤系被告用手勒住造成的,本院认为,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059号黄XX与杨X、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曾自认:“……黄XX的丈夫从后面拉住陈XX,但是没有拉住,导致两被告打原告,原告受伤。……”,且考虑原告的身高情况及受伤部位,纵观整个纠纷的发生过程,被告周XX从原告身后勒住其颈部以阻止其殴打被告妻子,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在产生纷争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程度,本院按50%的比例减轻被告周XX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95.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52.75元。

二、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被告周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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