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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07年1月23日中午,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一家小饭店内吃盒饭时,遭被告葛*高用凳子砸伤原告右手,经鉴定构成轻伤,2012年4月24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2)杨*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判处被告葛*高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原告俞**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8,911.19元。嗣后,2012年6月18日,原告右第五掌骨骨折ORIF术后住上**医院治疗,6月19日接受右第五掌骨骨折取内固定术。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葛*高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葛*高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葛**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小饭店内叼着香烟排队选购盒饭,排在葛**身后的原告俞**提醒葛**不要将烟灰掉落到饭店摆放的菜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葛**用饭店内的圆凳砸俞**,俞**阻挡时右手被砸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俞**构成轻伤。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俞**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可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杨*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判处被告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原告俞**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8,911.19元。被告葛**已于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原告以右第五掌骨骨折ORIF术后于2012年6月18日被上**医院收治入院,该院于2012年6月19日为原告行右第五掌骨骨折取内固定术,2012年6月25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63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杨*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葛**应当对原告俞**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依据鉴定报告及医院医生的诊断,属合理、必需,故原告要求被告葛**赔偿后续治疗期间产生各项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为人民币8632.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天,以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原告主张14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况,原告主张12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且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及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医疗费人民币8632.20元;

二、被告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

三、被告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交通费人民币12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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