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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2010年5月16日晚间,被告上原告居住地滋事,在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甩伤原告右手无名指,造成骨折。经医治,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2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自费部分640.9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方所述的争执时间、地点及发生过争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尤其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舍**就诊),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应按双方责任分担。

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受伤之时正值高考前,影响了原告数月的正常学业及考试,现遇有阴雨天即出现疼痛,握拳及做事时也会隐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5月16日晚间,被告上原告居住地滋事,摁门铃、打翻鞋柜。原告遂出家门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顺手推开原告后逃离现场。原告右手无名指受伤骨折,并报警。经医治,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223元。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使右环指末节基底部骨折,伴伸肌腱损伤,现关节活动略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个月、营养2周、护理3日。因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起因为被告上门滋事,在推搡中,被告伤及原告,对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伤情,为疗伤发生一千余元医疗费,并无畸高情形,随之发生交通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亦应按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护理期给予赔偿。至于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今后对生活的影响,原告该请求不足以弥补所受伤害,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医疗费人民币640.90元;

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营养费人民币580元;

四、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护理费人民币120元;

五、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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