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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在在杨浦区中原路XXX号前非机动车道拾取物品,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直接撞向原告。事故经杨**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233.3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4260元(4个月)、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在杨浦区中原路XXX号被告骑电动车与原告相撞,经上海**东医院验伤结论为:原告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一楔骨可疑骨折。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为治疗共计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233.3元。2010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可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预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海市东医院的门急诊病史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0张、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原、被告负涉案交通事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各类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人民币5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至法院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1116.65元、误工费人民币22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原告王**承担人民币172元,被告张**承担人民币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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