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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3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瞿*和沈*系邻居,双方曾因房屋装修等问题产生矛盾并积怨至今。2011年5月22日晚,瞿*准备下楼时适逢沈*,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沈*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捅刺瞿*胸腹部并划伤其左上肢。经鉴定,瞿*左上胸部、腹部、左上肢多处外伤性锐器创,致左侧胸腔积液(血)积气,已构成轻伤。原审法院就刑事部分认定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赔医疗费17,308.12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华东政**定中心对瞿*的伤情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瞿*受外力作用致胸部刀刺伤,左侧液气胸,左胸壁软组织刀伤,上腹部腹壁、左肘部软组织刀刺伤,现一般情况可,未达到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原审审理后认为,沈*在纠纷中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瞿*,其过错明显而应承担8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令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瞿*各项损失共计30,0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元,由瞿*负担103元,沈*负担4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系被上诉人瞿*率先挑起纠纷,故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过程中各自的行为、特别是上诉人沈*在此期间持刀贸然刺伤被上诉人瞿*并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据此判定沈*承担80%的过错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沈*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缺乏足够充分的理由,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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