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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某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1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2月18日晚,王*及其丈夫谈*、儿子一同乘坐某客运公司的公交车。上车后,谈*因故与当班驾驶员程*发生口角,后经乘客劝解暂时平息。不久,双方再起争吵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王*见状遂与其他乘客及某客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参与劝解。此过程中,谈*及程*均与王*有一定程度的身体接触,但程*并未有直接殴打王*的行为。后王*经派出所开具验伤单验伤,结论为:左手、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次日,医院开具“诊病证明”,处理意见为“休三天”。此后,医院共为王*开具了总计70天的休息时间。王*为治疗伤病共支付医药费3,657.30元。王*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王*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单据中出租车费部分的日期大部分均在本起事故之前。王*提起诉讼,请求获赔医药费3,657.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3,115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共计21,432.30元。审理中,经法院释明,王*明确表示,其所受伤害若可能由驾驶员以外的人造成,则不需要其它人承担责任;并表示对因本起纠纷产生的伤情及相关营养、护理、休息等不申请鉴定。

原审审理后认为,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程*在履行职务时导致王*在劝架过程中受伤害,该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不能排除王*所受伤害系由程*及案外人共同作用而形成。经释明,王*明确不要求程*以外的人员承担责任,故可相应减轻某客运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决:一、某客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共计4,518.65元;二、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90元,由王*负担142.90元,某客运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王*诉称,被上诉人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案纠纷中致伤其,故该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范围亦有异议。某客运公司则不接受王*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王*的丈夫与被上诉人某客运公司对半承担对王*的赔偿责任,该结论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亦属合理,本院均予认同。王*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2.8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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