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独任审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飞诉称,2010年6月20日上午,原告至上海市国定路菜市场买菜。被告系该菜市场经营水产摊主。原告因购买被告出售的河虾斤两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眼部、牙齿在争执中因被告殴打受伤,经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8,462.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外伤诊疗费1,468.20元,其余为牙科诊疗费。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下、右下中切齿在原有严重牙齿疾病的基础上脱位,购成轻微伤。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商解决。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62.59元、交通费31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原告方所述的争执时间、地点及发生过争执无异议。但原告系咬了被告手指导致牙齿脱落,该损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无责任、不赔偿,原告还有许多的诊疗费发生在外地,收费很高,被告不予认可。另,被告因原告撕咬,造成诊疗费损失1,000余元、眼镜摔碎损失240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医疗机构发生诊疗费550元,对被告在私人诊所白条收款收据、眼镜修复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有过撕咬被告手指的行为,被告的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上午,原告至上海市国定路菜市场买菜,被告系该菜市场水产经营摊主。原告因被告所售的河虾斤两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又发生扭打。报警后,双方至公安警署分别对纠纷的发生情况作了笔录。原告自述其被被告打伤,被告自述其被原告咬伤。经双方各自至医院诊疗,原告眼部外伤、牙齿外伤。被告右手拇指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右下中切齿在原有XXX疾病的基础上脱位,购成轻微伤。现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身体伤害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62.59元、交通费31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提出因原告撕咬至其右手拇指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050元,眼镜损失费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故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发生争吵,并在争执中继发扭打的情形,该行为将会引发当事人情绪失控,最终造成双方在纠纷中受伤的结果发生,双方均有责任。造成损伤并发生损失的,双方均应按各自的责任参与度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伤势,其眼部受伤系外力作用造成,结果缘于双方的争斗,被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右手拇指受伤系原告撕咬造成,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并由此引起被告在手指受到外力伤害时的本能挣脱,致原告原本已经患有XXX疾病的中切齿脱位,原告负有全部责任。结合上述案情,本院确定原告除牙齿损伤外的其他伤害,被告的责任参与度为80%,原告的责任参与度为20%。确定原告牙齿损伤的伤害,被告无责任,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确定被告手指损伤的伤害,被告的责任参与度为10%,原告的责任参与度为90%,因上述损伤发生的损失额及各自获得的赔偿额按比例由当事人各自予以分担。原告由此发生的律师费、鉴定费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提出的部分诊疗费单据,因部分为白条,本院不予采信,眼镜损坏问题,无证据证明毁于事发当时,且在警署笔录中亦未提及,本院难于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飞医疗费人民币1,174.56元;

二、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交通费人民币25元;

三、原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高**医疗费人民币495元;

四、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高**赔偿其余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高**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高**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原告孙**负担人民币85元、被告高**负担人民币8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