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曲*、被告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被告曲*、被告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到两被告承包的江苏省句容市某农场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同年1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修理地下自来水管时,被同事李**驾驶的除草机卷起的小石子砸伤左眼,致左眼球破裂伤。2012年8月31日,原告在河南省郑**防空兵学院门诊安装义眼。因两被告系原告及案外人李**的共同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2年1月3日,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17.9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9,25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交通费1,746元、陪护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80元。

原告提供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律师调查笔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光盘作为起诉依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曲*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涉案土地将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而事故发生于同年11月7日,此时土地经营者并非被告,土地上的作业者与其无关;其次,原告、李**由被告宁*单方雇佣,被告曲*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曲*无关,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曲*提供句容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聚峰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宁*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两被告与四**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后,两被告即开始经营该农场,并陆续聘请亲友到此作业,原告的报酬为150元/日。现被告宁*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017.94元,其中工资2,000元是支付原告在句容农场的劳动报酬。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宁*提供农场示意图、费用清单、收条、股东大会决议、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及附件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10月16日,两被告与四**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2011年11月30日,四**公司将位于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五渚坊村委会埝北鑫海园以东地段共约317亩的土地(以下简称句容农场)交付两被告经营。两被告间主要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对农场的经营、管理事宜进行协商和确认。

2011年10月底,因经营需要,被告宁某向被告曲*推荐具有驾驶技能的原告至农场工作,随后原告搭乘被告曲*驾驶的车辆从上海到达句容农场。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农场内驾驶拖拉机(后挂齿轮状除草器械)除草时不慎将地下水管打断,原告遂停止作业,并通知案外人刘**修理。刘**修理时,原告位于其一侧,案外人李**(系被告宁某亲戚)则驾驶上述拖拉机在附近继续除草作业。不久,原告左眼被除草机卷起的石子砸伤,致其左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失。原告随即至南京、上海等地医疗机构治疗,花费交通费1,878元、医疗费5,879.94元、食宿费260元,共计8,017.94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指挥学院安装义眼片,花费医疗费12,000元。

2012年10月3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6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故致左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失,后遗左眼盲目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8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曲*也有一名亲戚在农场工作。2011年12月,原告居住在两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本市奉贤区的另一农场。2012年1月3日,被告宁*与原告进行相关费用结算,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8,017.94元,另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曲*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宁*另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李**的雇佣问题,被告曲*确认其于2012年1月收到被告宁*发送的关于支付李**工资的电子邮件,但称其回复邮件提出异议。对上述异议,被告曲*未在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曲*认可原告2012年1月之后存在交通费500元的损失;而对于原告在句容农场的报酬标准,原告、被告宁*均确认为150元/日,被告曲*在初次调查笔录中称两被告商定150元/日,后于庭审中又改口称未谈过报酬之事。同时,被告曲*认为2013年1月3日所结算的工资系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在上海奉贤农场的劳动报酬,原告在句容农场的劳动报酬已由被告宁*另行支付。自2013年1月至5月初,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工资,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曲*就该辩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及被告宁*则表示,结算单上的2,000元系原告受伤前工作的报酬。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2、原告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及李**与两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句容农场,对招聘员工等经营管理事宜并无书面约定,均通过电话、邮件确定。被告曲*在被告宁*向其推荐原告具备驾驶拖拉机技能之后,于2011年10月底开车将原告搭载至句容农场,被告曲*应当知道被告宁*雇佣原告,被告曲*确认曾与被告宁*商定了原告报酬标准,可进一步印证其对雇佣原告是明知的;其次,被告曲*在被告宁*与原告的费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表明其愿意支付原告工资以及医疗费等损失,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与两被告间存有雇佣事实。同理,考虑两被告关于农场经营的主要沟通方式,李**在原告之前到达农场并开展作业,被告曲*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曲*虽称在收到被告宁*支付李**工资的邮件后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李**亦系两被告雇员。被告曲*以事发时农场未交付为由,否认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李**均由被告宁*招聘,经被告曲*确认后在两被告将要经营的土地上作业;同时,被告曲*亦有亲属在农场作业,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由两被告代他人聘用的情况下,上述人员为他人工作不符合常理,被告曲*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两被告之雇员,李**事发时驾驶拖拉机除草属于劳务活动的范畴,原告左眼被除草机卷起的石子击伤,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000元。

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原告受伤后在合理休息期间的收入减损额。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后休息期为90-120日。原告主张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本院认为,专业鉴定机构已经评定原告休息期为90-120日,原告若认为其休息期需超过上述期限,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休息期395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休息期为120日。

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50元/日计算,被告宁*没有异议,被告曲*前后说法不一,对该矛盾说法,被告曲*并无合理解释,按惯例,雇佣关系建立时对报酬应有约定,故对被告曲*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曲*就报酬问题的首次陈述及其对原告伤后报酬给付的陈述,参照法定工作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

对于结算单上2,000元工资的性质,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日期,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另有报酬给付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2,000元系对原告在2013年1月之前全部劳动报酬的结算。同时依据原告在句容农场的工作期间和报酬标准,本院酌定2,000元中的1,000元系原告受伤前的劳动报酬,1,000元为其伤后得到的补偿。因伤后报酬属于休息期内收入,计算误工费时依法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00元。被告曲*抗辩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未停止发放工资,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依据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1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治疗及办理赔偿事宜花费交通费1,746元。被告曲*认为其中镇江到句容、南京到信阳的车费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河南省长途汽车的手撕票目前已不再使用,相关费用亦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就各项票据的用途未能予以说明,考虑原告自2012年1月后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曲*认可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45日。原告主张按10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4,500元,该主张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按4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800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45日。考虑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生产事故遭受八级伤残,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损害,考虑两被告承担的是雇主替代责任,事故发生具有较强偶然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赔偿依据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相应费用2,480元属于其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258元,扣除被告宁*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77,2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被告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277,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36元,由原告陈*承担947.49元,被告曲*、被告宁*共同承担5,45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