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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恩**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至被告所经营的浴室洗浴,被肥皂架上坠落的玻璃砸伤脚部。被告对其设备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恩**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当日在被告处洗浴属实,但被告使用不当才发生了事故。为此,原、被告已经自行协商达成了被告以30张面额38元的洗浴代金券补偿原告损失的调解协议。被告不再愿承担责任。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必须返还洗浴代金券。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收到过被告的洗浴代金券,可以归还,但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晚间,原告至被告经营的浴场洗浴。期间,原告因玻璃肥皂架脱落致脚部受伤。次日凌晨,原告与被告交涉后即向警方报案,值班民警到场后向双方进行调查,期间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获得30张每张面额为38元的浴资券。警方以此调解方式处置纠纷完毕。嗣后,原告自2010年3月19日、3月31日、7月19日、7月26日、9月8日及2011年2月28日先后至新**院及启**乡的医院等处就诊,花费医疗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因该次受伤所发生的费用为由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的伤与被告的设备管理有无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与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设备损坏未及时加固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承认设备脱落致伤,故可认定其未尽到洗浴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的口头调解协议,并未书面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致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判断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坚持要求货币赔偿,可予支持。同时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财物亦应一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上海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三、准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恩**限公司每张面额人民币38元的洗浴代金券30张,不能返还的,按每张人民币38元折价返还。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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