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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一(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沈*与某公司签订了《苗木包干销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本市松江区**花辰公路388号青青旅游世界内标注为C-2-3-4-5区域内的苗木包干销售给包干沈*,总计价格为165,988元。沈*于协议签订之日至2011年4月30日之前包干销售及清理完成所包干区域地块上的苗木及杂草,并将该区域土地完整交于某公司,协议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沈*将其所包干的苗木销售完毕后,因地块上尚有树枝和部分杂树需清理,故沈*又将该事项经人介绍交给了甘*,甘*支付沈*3,000元。甘*对清理后的树枝、杂树自行处理,并获得相应的价款。马*系受甘*雇佣在上述地块上清理树枝、杂树。2011年3月20日马*在清理过程中,不慎被砍断的树木砸中头部致伤。今治疗截至2011年4月29日共计产生医疗费100,220.99元、护理费1,215元,并购买了尿垫90元、住院期间的日用品302.80元。同时马*住院2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产生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0元。事故发生后,甘*已支付马*28,000元。现马*仍在治疗过程中,因支付医疗费困难,故先行起诉,请求判令甘*支付其医疗费116,213.79元(事发后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215元;2、要求沈*、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系受雇于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马*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在工作中受到了损害,甘*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为其工作的工人未能提供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存在过错,故应当对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与沈*之间系苗木的买卖关系。沈*和甘*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甘*对清理后的树枝、杂树系由其自行处理并获得价款的方式,可以看出甘*与沈*之间也系一种买卖关系,故马*的损害与某公司和沈*之间均无关联性。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甘*应赔偿马*医疗费100,220.99元、护理费1,215元、尿垫费9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302.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0元,合计102,368.79元,甘*已付28,000元,余款74,368.79元由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二、驳回马*要求沈*、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和甘*均不服上诉,马*上诉要求沈*和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马*上诉称,某公司不具备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此前提下,其与沈*签订的《苗木包干销售协议书》是无效的。沈*是个人,不具备砍伐苗木的相关资质,故沈*亦有过错,沈*再把工程转包给甘*,他们层层转包,均存在过错,故三名被上诉人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甘*上诉要求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甘*诉称,其和马*均受雇于沈*,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某公司与沈*间所签订的合同是违法合同,二者没有采伐许可证,也没有树木移木证,沈*是违法合同的签订者之一的,某公司与沈*均存在过错,故沈*和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沈*、某公司均不同意马*、甘*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马*是甘*叫去做工的,报酬也由甘*支付,故马*与甘*间形成雇佣关系。马*在施工中受伤,甘*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将苗木包干出售给沈*。沈*将其所包干的苗木销售完毕后,又将该地块上尚有的树枝和部分杂树的清理工作交给了甘*,甘*支付沈*3,000元,甘*对清理后的树枝、杂树自行处理,并获得相应的价款,应该说沈*与甘*间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故某公司与沈*不应对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甘*主张某公司与沈*间苗木买卖合同系违法合同,二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公司与沈*间的苗木买卖系违法。其次,即便存在违法或者说过错,亦应属行政处罚范畴,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涉。但值得注意的是,马*在本案伤害事件中自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应自担2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一(民)初字第3233号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一(民)初字第3233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甘*应赔偿马*医疗费100,220.99元、护理费1,215元、尿垫费9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302.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0元,合计102,368.79元的80%,计81,895元,甘*已付28,000元,余款53,895元,由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马*负担524元,甘*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马*负担331元,甘*负担1,328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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