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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李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诉被告李B、被告李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B、被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邻居,2010年4月3日下午5点20分左右,原告的儿子和被告李A发生争执。被告李B听到两人争执后准备殴打原告的儿子,原告出门对李B相劝时被李B推倒,原告头部撞在被告家铁门,原告倒地后被告李B与原告儿子互殴。当时原告就不能站起,原告的家人遂报警,立即送原告至医院。公安部门出具验伤单,经验伤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当天入院治疗,4月6日进行手术治疗,4月21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由于被告李A是当时挑起事端者,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7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5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2,373.80元、交通费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A辩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事发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家的铁门靠在被告家门上造成被告李A无法外出,李A就敲了一下原告家的铁门。李A出门时,原告家门口有4、5个人,原告的儿子也在其中。原告的儿子用肘部击打李A,还骂李A。后李A走到楼梯口时原告的儿子又击打李A头部。李B在家中看到这个情况后就要求原告儿子好好说好,不要打人。原告之子挑衅李A,李A遂出来和原告之子厮打,由于当时人很多,场面混乱。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之子脚下一滑倒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倒地。综上,原告之子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李A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0元一天计算。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

被告李B辩称,同意李A的意见。事情的起因由原告之子造成,原告的受伤的结果与打架有关,被告李B应该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3日下午5点20分许,原告的儿子和被告李A发生争执,后被告李B与原告的儿子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经验伤为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当天入院治疗,4月21日出院。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75,816元,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A与原告、原告之子及被告李B均无身体接触。原告表示放弃追究其子的责任。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80日,护理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病史与医疗费单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费发票、委托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之子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均应保持克制与冷静解决,现原告之子与被告李B相互殴打并致原告受伤,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追究其子的民事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但不应加重被告李B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A共同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A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且被告李A与原告之子之间的纠纷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被告李B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故本院可予采信。被告李B抗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0元一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可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于法有据,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人民币37,908元;

二、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

三、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营养费1350元;

四、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护理费2475元;

五、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伤情鉴定费150元;

六、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残疾赔偿金81,186.90元;

七、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交通费12.50元;

八、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精神抚慰金7500元;

九、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律师费2500元。

十、原告郑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5元,,由原告郑XX承担人民币1332.50元,被告李B承担人民币1332.5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郑XX承担人民币900元,被告李B承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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