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医院(以下简称乙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已退休人员。自2008年初起,被**公司开始雇佣原告,并派原告至崇明**民医院(以下简称丙医院,系乙医院前身)处做护工。原告没有固定报酬,按照所护理病人人数收取费用,每一笔护理费被**公司提取20%管理费,剩余80%属于原告的工资。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时间,24小时在医院,随时服从医院工作安排。期间两被告对原告未进行过任何体检,亦未缴纳任何人身及健康保障方面的保险。2011年12月8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倒,经诊断为脑溢血。经几个月治疗,病情未见好转,现已成为植物人。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超年龄用工,违反了上海市《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退(离)休职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单位聘用退休职工的补充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两被告超时限用工,违反上述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原告必要的休息时间,对原告的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两被告未按规定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违反了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使原告容易诱发脑溢血的不健康因素没有及时被发现。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与原告在工作时间突发脑溢血有一定因果关系,两被告存在过错,故要求判令:1、两被告就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65,74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交通费3,000元、抚养费98,040元、残疾赔偿金281,592元、护理费313,200元、误工费14,5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894,754.6元,按照80%的比例计715,803.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05,420.3元,同时,原告将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调整为60%,相应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00,659.38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向其提供劳务,不是聘用关系,被**公司每两年对护工进行一次体检,原告在体检时健康状况良好,原告的发病是自身疾病的原因造成的,被**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医院之间没有聘用关系,被**医院仅根据卫生局的规定配合被**公司对护工进行培训、调处护工与患者之间的矛盾,向护工提供必要的生活设施和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系劳务雇佣关系,在丙医院(即被**医院前身)处担任护工。2011年12月8日下午,原告陈*在工作时突发头痛,后晕倒,当即由其所在的丙医院收治就诊,入院诊断为脑溢血、高血压。同年12月9日急诊全麻下颅内血肿碎吸手术。2012年3月7日出院,出院时昏迷中,能自行进食。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8日、2012年5月25日至30日、2012年6月15日至30日三次入住丙医院治疗。截至2012年6月30日,共产生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165,742.6元,经合作医疗报支60,322.3元后,自负105,420.3元。2012年7月4日,上海市崇**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因故脑出血,经临床行脑内血肿清除等治疗后出现脑积水,后予以行脑室腹腔分流手术等治疗。目前本中心检见其呼之不应,自动睁眼,问之不答,不能遵嘱动作,无有目的、有意识的自主活动。分析认为陈*符合植物生存状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脑出血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损伤后休息270-300日,营养270-300日,伤后需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丙医院于2012年4月20日经上海市卫生局核准更名为乙医院。

审理中,被告甲公司向本院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自愿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一份、出院小结四份、医疗费发票若干、陈家镇合作医疗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7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乙医院提供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通知(沪卫医名准字2012第062号)等为证,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甲公司提供原告陈*于2010年5月26日参加丙医院体检的体检报告,证明被告甲公司安排过原告进行体检,并提供同日进行体检的施**、黄*?的体检表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受被**公司之雇佣在被**医院处从事病患生活护理之劳务活动,在从事该雇佣活动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并导致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的后遗症。原告依据侵权之法律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要件包括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以及雇员所受损害与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负有义务证明其所受损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突发脑溢血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即病人护理活动具有直接关联,亦无证据证明其发病系因病人护理之劳务的特定内容或该劳务的其他因素而诱发。通常,脑溢血的发病可能缘于自身原因(例如年龄、自身疾病)、外界环境刺激、情绪刺激等多种因素。审理中,被**公司提供原告2010年5月的体检报告,原告虽否认该报告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综合该份证据的形式、内容,并结合被**公司提供的其他护工的体检报告,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法可以采纳。根据该体检报告,原告在2010年体检时已检出患有高血压。因此,虽然原告陈*在发病时确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原告认为被**公司超年龄用工是导致原告突发脑溢血的原因,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同时,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证据来看,原告在发病当天所从事之雇佣活动的工作内容及方式均符合护工工作的通常要求和特点,即便如原告所称其24小时陪护病人,原告的生活作息时间亦应与所陪护的病患基本一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公司剥夺了原告正常休息的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公司超时限用工导致其患病的观点,亦难以成立。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所受损害与其所从事的病人护理之雇佣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医院作为劳务活动场所和设施的提供者,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发病系因其所在工作环境、设施、条件等因素而导致或诱发,因此,原告要求被**医院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患脑溢血并导致一级伤残后遗症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公司自愿承诺给予原告人道主义性质补偿款10,000元,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元(原告未预缴),减半收取计4,412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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