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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某服装店营业员。2010年7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到该店要求退调两个月前在此购买的两件衣服。原告及另一店员表示衣服购买时间太久,且已被被告多次换洗,故要等老板回来解决。因老板需21时左右才能回来,被告即在店内大吵大闹,并辱骂店员。20:50分左右,店员开始清扫地板,被告再次寻衅与店员吵架,并将手中的珍珠奶茶泼向原告,还向原告冲过去,导致原告踩到奶茶摔倒,被打碎的茶杯玻璃割伤了手,另一店员当即报警。后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诊治。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诊断,原告为右手示指屈指肌腱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行右手示指深、浅屈指肌腱吻合术+右中指浅屈指肌腱吻合术+正中神经吻合术,并因此于201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住院。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交事故的十级伤残。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并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创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717.99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20×0.1)、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8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发生纠纷的场所及门口无监控录像设备,故无法提供当时的录像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认为被告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2.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摔倒及手被划伤无因果关系;3.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4.原告在双方出现冲突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5.认为若法院判决被告没有侵权或没有明确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也可以通过工伤就受伤获得理赔。因发生纠纷的场所及门口无监控录像设备,故无法提供当时的录像资料。

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用清单等无异议,认可原告因该次事件支付医疗费总额13,717.99元。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旧标准57,67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认为过高,应根据最低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按20元/天×60天算得1200元,护理费按20元/天×90天算得1800元。对原告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营业点的店面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也有异议,应进一步举证四金及工资单等证据补强,否则,只认可按照最低标准1280元/月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住院天数均无异议,认可140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交通费数额为28元。对原告主张物损费一节,认为原告摔倒客观存在,是否有衣物损失被告不清楚,不认可该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偏高,希望法院酌情调整。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和聘用合同无异议,确认原告方发生律师费,但是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服装店营业员。2010年7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到该店要求退调此前在该店购买的两件衣服。正当班的原告及另一店员表示要等老板回来解决。等待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摔倒在地,被碎玻璃割伤了手。

另查,1、原告于事发当天即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治疗,后于当月30日至8月6日住院行右手示指深、浅屈指肌腱吻合术+右中指浅屈指肌腱吻合术+正中神经吻合术。发生医疗费13,717.99元。

2、2010年9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1年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及右手示、中指多根肌腱断裂等。该损伤后遗留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3、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材料,显示其在事发后发生误工并减少6个月收入10,800元。

4、事发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找与原告同班的原告同事张*做的谈话笔录中,张表示:被告在争吵中冲向原告,将珍珠奶茶甩向站在收银台处的原告脸上和衣服上,被告将收银台上原告的玻璃茶杯碰到掉在地上摔碎了,原告在退让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左手被扎伤。

5、事发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找被告女儿陆*,陆表示:因原告及其同事不肯同意被告提出换衣服的请求,其母亲即被告气不过,就对来店里的顾客说店里的衣服不好,后原、被告就吵了起来,被告就拿着奶茶要向原告冲过去,但被另一个店员抱住,被告就将奶茶乱甩,在场的几个人身上都被泼到了,原告就拿起收银台上的玻璃杯跑出收银台,但没跑几步就摔倒了,玻璃杯也碎了,原告的手划伤了,原告起身后继续与被告吵,被告就将奶茶泼向原告,后来有人报警了。

6、事发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找被告,被告表示:双方吵架过程中,是原告先拿玻璃杯扔被告,但没扔远,就扔在收银台前面,被告见状即将一根喝奶茶的吸管往原告的方向甩了甩,奶茶甩了一点出去,甩在了地上,原告见状要冲过来,但走出收银台的时候踩在其自己碎玻璃杯洒在地上的水里滑倒了,手正好撑在玻璃杯碎片上,手出血了,被告就报警了。

7、事发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找原告,原告表示:当时原告站在收银台处,被告拿着一杯奶茶冲过来,对着原告乱泼奶茶,泼的地上和店里衣服上、原告的脸上和衣服上都是奶茶,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往后退,不小心踩到了地上的奶茶,一下子滑倒了,倒下的过程中,原告随手抓了一下,把收银台上的杯子碰倒了,原告的右手撑在玻璃杯的碎玻璃上,手就受伤了。后其同事报的警。

8、7月28日,原告所在服装店老板向上述警署反映情况,其表示:事发时被告泼奶茶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手的受伤,还使得服装店内20件女式衣服受损,其中有7件衣服受损严重无法清理污迹,另13件衣服也只能在想办法清理后跌价出售。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因店内及店门口无监控摄像,故对事故发生的实际经过无录像资料可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店员与顾客在已售商品退换中发生矛盾冲突,双方均应保持冷静与克制,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不应激化矛盾。现原、被告发生争执,以致柜台上玻璃杯跌至地上摔碎,继而原告滑倒手被碎玻璃划伤。综合事情的起因、被告泼奶茶的事实、原告受伤的后果,结合商店的面积,推定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均有过错。综合原告的伤势以及原、被告的过错情况,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参与度为60%,原告的责任参与度为40%。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凭据结算为13,717.99元;(二)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总数为63,67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持异议,并要求按2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两项费用均按30元/天计算为妥,营养费及护理费分别为1800元及27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即按1800元/月计算,计10,800元;(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结合出院小结及治疗依据可获采信;(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持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发生物损200元;(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分别承担1260元及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人民币8230.79元;

二、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

三、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人民币1620元;

四、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205.60元;

五、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

六、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交通费人民币16.80元;

七、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元;

八、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物损费人民币120元;

九、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

十、原告陈*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99.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9.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19.7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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