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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某公司杨浦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某公司杨浦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某公司、第三人运输公司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杨浦店、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某公司杨浦店员工。2010年3月9日,原告受课长指派到外仓退货,完成工作回单位时,其他员工不让原告乘坐驾驶室副坐,推原告进厢式货车车厢,行驶时故意一会儿紧急刹车一会儿走S线。原本车厢一片漆黑,原告遭受折腾、惊吓便从车顶出气口爬出车厢。在其他驾驶员提醒下,原告车辆驾驶员才停车将原告扔下。原告当时就精神恍惚、头晕、目不能视、双手颤抖。当天半夜,原告精神彻底崩溃,拔打110后在警察帮助下被送往上海**生中心,次日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2010年6月,被告某公司杨浦店申请认定原告工伤,未果。2010年11月,由于部门领导管理差错、歧视,原告伤害进一步加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下半年,原告因病情加重住上海**生中心治疗数月。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患精神疾病与被告某公司杨浦店工作人员推原告进货车车厢以及车辆非正常行驶具有因果关系,现要求被告某公司杨浦店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88.48元、误工费28,122元、交通费2656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3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杨**、某公司辩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杨**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9日,原告被派随车去军工路外仓退货,因回程人员增加,主管交与原告20元嘱其返程乘坐出租车,但原告节俭向驾驶员王*提出乘坐货车车厢回公司。车行十分钟许,王*听到车顶声响遂停车,发现是原告趴在车顶、拍打车顶。最后原告乘坐出租车回公司,因其有受惊吓表现,被告某公司杨**通知了原告母亲将其领回。嗣后原告频繁就医、长期病假。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1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811元,被告某公司杨**予补助6910.84元及车费115元,并为原告延续医疗期九个月。被告公司一贯按照劳动合同行事,已经考虑原告特殊情况给予其一年多病假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乘坐车辆系被告某公司向运输公司租赁,王*是第三人公司驾驶员。

第三人运输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某公司有多年车辆租赁业务,但直至本案诉讼中才获悉2010年3月9日事件,驾驶员王*已离开第三人公司。原告系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原系被告某公司杨浦店杂货课职员,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0年3月9日,原告接受部门指派到军工路外仓退货,去时乘坐被告某公司租赁的第三人货车驾驶室,返程乘坐该货车后厢,途中驾驶员王*因车顶异常停车,发现原告身体大半已自货车后厢天窗探出趴在车顶。后原告乘坐出租车回工作场所,被告某公司杨浦店工作人员因其精神状态异样通知原告母亲将其领回家中。次日,原告被送治于上海**生中心。同年3月13日,原告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

2010年6月,被告某公司杨*店提请上海市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杨***保局)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同年6月29日,原告于工伤认定调查中称述“……我就乘仓库回公司的厢式货车回超市准备打卡下班。车上共有3个人,他们不让我坐前面,我就坐后面的货厢里了,门关好后,车就开了,车子开开停停,而且我感觉是开S型的,有时撞到货物上。当时我很害怕,看到车厢前有个亮窗,我就把挡着亮窗的板推开,爬到车顶,敲了车厢,可能没听到,路人叫车停,车才停下来,他们叫我下来,车就开走了,我就打的回单位了……事发那天,蔡课长给了我20元,叫我推(退)好货后打的回超市……”。杨***保局认为,原告反应性精神障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杨*人社认结(2010)字第0622号工伤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杨***保局前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评定,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7日作出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51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童*患有反应性精神障碍,目前已痊愈;被鉴定人在6月29日工伤认定时及目前均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对本案应评定为有诉讼能力”。同年12月11日,原告被上海**生中心诊断为精神症。同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杨*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杨***保局前述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杨浦店连带支付2010年3月至11月医疗费1100元、2010年3月至5月差旅费964元、误工费2385元、护理费3322元、伤残补助金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未得到工伤认定的情形下,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医保范围之外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缺乏依据,原告的差旅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遂于同年3月10作出杨劳人仲(2011)办字第133号裁决,未支持原告仲裁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杨浦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0,000元。同年6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2011年10月9日至12月16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住上海**生中心治疗。被告某公司杨**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同年11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被告某公司杨**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违法,要求该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至原告2013年11月30日医疗期满。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休病假期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5月25日、2010年11月16至2011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间病假天数远高于本市相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中医疗期期限的规定,被告某公司杨**因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杨劳人仲(2011)办字第1399号裁决,未支持原告仲裁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13日,原告由母亲代为收取被告某公司杨**交付的经济补偿金4950元。

2012年2月,原告童*诉至本院,作如上请。同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原告住上海**生中心治疗。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与2010年3月9日事件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中心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于2010年3月9日的生活事件,使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其参与度应为u0026lt;30%;被鉴定人休息期为住院期间及末次出院后6个月,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费和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某公司杨浦店补助的车费115元及该被告投保的医疗费保险理赔款,重申2010年3月9日交与原告的打车钱仅10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杨浦店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订立长期租车合同,其中一份《租车协议》约定,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某公司租赁第三人货车一辆用以内外仓转货,第三人提供驾驶员一名,等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作伤害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原告于2010年12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认为该病症与2010年3月9日事件有小部分因果关系。2010年3月9日事件发生时,原告系被告某公司杨浦店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因该事件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可以与被告某公司杨浦店、某公司协商解决,若发生争议也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现原告以该事件发生时其系被告某公司杨浦店员工且在工作状况,乘坐的车辆也系该被告派遣,坚持要求该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要求被告某公司杨浦店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88.48元、误工费人民币28,122元、交通费人民币2656元、护理费人民币3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4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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