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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市曲阳XX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中学(以下简称曲阳X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莉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曲阳X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曲阳X中的学生。2010年8月28日,经被告通知,原告至被告学校正式上课,该日中午午饭后,原告与同学在操场上散步,在一楼的时候看见门卫室旁有一个篮球,原告即与同学拿着该篮球去操场上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骨结节撕脱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因原、被告间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7,5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住院费用清单、交通卡充值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证明、户籍资料、购药发票、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曲阳X中辩称:2010年8月28日午休时间,其他年级的同学在操场上玩篮球,玩后将球放在操场上在旁休息,原告及其同学看到了闲置的篮球便开始玩篮球,原告在打球过程中自行摔倒。被告认为事发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有自我防范和保护的意识。事故发生在中午休息时间,该时间学生有充分的自由,且原告打的篮球也并不是学校的,而是之前的同学带来打的,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原告自购药部分因未提供处方单,故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不是被告主动侵权,故不予认可。另,被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一中并处理。

被告曲阳X中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由其制作的“告家长书”、“新初三年级暑假返校日程安排”、借条、证人徐XX、邱X的证言及相关照片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生时,原告王XX系被告曲阳X中初中三年级的学生。2010年8月28日中午,学校午休期间,原告王XX与同学在学校散步时,发现一闲置篮球,原告即与同学拿着该篮球至操场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倒地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胫骨结节撕脱骨折。

2012年2月27日,原告的损伤情况经上海**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XX下肢摔伤,后遗右下肢功能功能障碍相当于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多名学生在学校捡到一闲置篮球即进行篮球运动,既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篮球运动本身属于一项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高风险性。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篮球运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害具有一定预见能力,且原告的摔倒受伤是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曲阳X中作为教育义务机构,负有对在校就读的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进行妥善组织安排,并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在事前进行必要的教育,在学生午休期间并未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存在一定瑕疵,未尽到相应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所做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7,025.90元。对于其中原告购买的弹力拐杖费用,考虑原告伤在脚部,购买拐杖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购买注射用盐酸雷莫司琼等药品,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处方单,且发票上无姓名,无法证明该些药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其它。被告诉前给付的现金16,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X中学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9,285.1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X中学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上述第一至二项赔偿款合计22,185.18元,扣除被告**XX中学诉前给付的现金16,000元,余款6,185.18元由被告**XX中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18元,减半收取115.59元,由原告负担92.47元,被告上海**X中学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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