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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黄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与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2009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陈XX到XX路的麦德龙超市去购物,看见有辆空车便推走了,这时被告及其丈夫冲过来说车是他们的,在抢车过程中,被告用腿踢陈XX,其因重心不稳倒地,原告即过来指责被告,期间原告的脸被被告抓伤,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左面部皮肤抓伤等。因与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8.6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营养费28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江**院门诊记录、上海**生中心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杨X询问笔录、购药发票、验伤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利润表、鉴定费发票及相关照片等。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且原告的伤势已经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书中得到了解决,其后的伤势并没有改变,故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江**院产生的医疗费119.7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精神卫生中心的费用不予认可,在事发当日原告也称自已有抑郁症,而看病时间是在事发后一个月,与本案无关;外购药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同意赔偿15元。关于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律师未到庭,无法确认是否还在履行合同。关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过举证期限。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18日上午,被告黄XX与其丈夫周XX在本市XX路麦**超市内购物,因琐事与原告杨X、陈XX引发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至案发现场,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经验伤,原告杨X脸部抓伤。

2011年6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X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杨X因纠纷受伤,致左面部皮肤抓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设置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上午为琐事发生纠纷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起纠纷中致左面部皮肤抓伤等,有相应的验伤单及病史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原告是在与被告的互相拉扯、推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产生纷争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按50%的比例减轻被告黄XX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119.70元。对于原告在江**院治疗面部损伤的相关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原告在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该治疗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其中外购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处方单,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系上海X**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现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15日,该费应为1,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纠纷受伤,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且其伤势情况未达严重程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5、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确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元。对于其中原告主张的陈**律师的律师费,因本案中并无相关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书,且该律师从未到过庭,故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900元。该费因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7日,该费为14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XX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654.8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XX赔偿原告杨X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

三、原告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96元,由原告杨X负担402.81元,被告黄XX负担4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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