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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庄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律师,被告金*及其法定代理人金*、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当原告正常行走时,突遭患病的被告击打,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01.62元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因被告系无行为能力的患者,故要求其父母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事实,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其予以赔偿。但目前因经济拮据,需要放弃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在本市中山北一路、同心路处正常行走时,突遭被告金*从背后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为赔偿几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分别在多家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9,501.62元。

还查明,在事发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的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专用收据、验伤通知书、病历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就相关的赔偿事宜达成共识,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含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彼此就本起纠纷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中原告因无辜遭被告击打而致原告受伤,嗣后被告及其家人表示了较大的关注和慰问,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审理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金*之法定代理人金*、陈某某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王*20,000元,此款在2013年12月2日给付4,250元(已履行),余款在2014年4月2日前分别3次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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