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XX与上海**一附中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市**实验小学(以下简称XXX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吴X龙、方XX,被告X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原告是被告学校五年级三班的学生。2011年6月1日,被告举行六一儿童节活动,学校组织学生在操场上进行障碍接力赛,用五块海绵垫起作为障碍物,原告为了班级荣誉,在老师的指令下飞快蹦到海绵垫上,因垫子有滑动,原告从垫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因原、被告间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1,263.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护理费的金额变更为3,000元,营养费的金额变更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变更为220元,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35,467.40元,并撤回对交通费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新**院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XXX小学辩称:2011年6月1日,学校组织艺体节,其中有一项目为障碍跑,即用五块体操垫叠在一起,要求学生先跑步,然后爬上体操垫,下来后再跑步至终点。事发时,由于原告跑上垫子速度太快,因为惯性从垫子上摔下。被告认为,障碍跑项目在教育大纲中有规定,且从三年级就开始学习,该项目在比赛之前,体育课上都进行指导、训练过,原告并无摔伤,说明原告有能力完成该比赛,故原告摔倒系其自身疏忽造成。事发后,学校及时与家长联系,待家长到校后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由法院审核。另,被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一中并处理。

被告XXX小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学籍卡、体质健康卡、上海市中小学体育与健身课程标准、体育与健身、被告制作的“体育与健身教学方案”、“庆六一体艺节活动”、相关照片及支款凭单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生时,原告吴XX系被告XXX小学五年级的学生。2011年6月1日,被告学校举行“庆祝六一暨第二届体艺节活动”,活动期间,原告吴XX与同学参加障碍接力赛跑,该比赛项目要求学生先跑步,跳上障碍物(由五块体操垫相叠)并爬过该障碍物后,再跑步。原告在跳上障碍物后摔倒在地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锁骨骨折。

2012年4月5日,原告的损伤情况经上海**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吴XX左肩摔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员会设置的中小学体育与健身课程标准中虽设有障碍跑、攀登、爬越等学习内容,但均应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设置,而本案中被告设置的爬越物仅一体操垫长度,对于五年级的学生在跑步后再爬越该体操垫,其爬越距离过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被告将该项目作为比赛,进一步增加了该项目的风险性,故被告在履行教育、管理义务时存在一定瑕疵,未尽到相应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五年级的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运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如何避免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预见能力,本案中,原告的摔倒受伤也是由于其求胜心切、疏忽大意导致,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医疗费35,467.4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所做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该金为72,4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其它。被告诉前给付的现金15,5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实验小学赔偿原告吴XX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4,064.22元,扣除被告上海市**实验小学诉前给付的现金15,500元,余款18,564.22元由被告上海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1.19元,减半收取1,125.60元,由原告负担787.92,被告上海市**实验小学负担337.6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上海市**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