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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缪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19日16时左右,原、被告在本市虹口公园内进行羽毛球双打比赛,当时原、被告是一组的搭档。事发时,原告在前半区,发现对方球员羽毛球双击违例,遂立即回转身叫后半区的被告不要接球,原告刚说完时,对方的球也已过来,被告还是接了球,羽毛球正好击中原告的左眼。原告遂下场休息,期间被告来询问过伤情。当晚原告至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晶体脱位、视网膜震荡伤、瞳孔散大,后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且需要长期治疗。鉴于双方均有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50%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9,46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余赔偿要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事发时,对方球员是否双击被告并不清楚,当时球已经到了后半区,被告挥拍击球时,原告正好转过身来,羽毛球就击中原告的左眼。原告当时转身时并未说话。原告左眼受伤后,被告立即询问原告情况,并提议进行冰敷,但原告当时表示没事,后原告就回去了。在本起事件中,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因为根据羽毛球双打规则前场球员是不能回头的。而且羽毛球比赛中球员应当自担风险。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羽毛球球友。2013年6月19日16时左右,原、被告及案外人在虹口公园进行羽毛球双打,原、被告为一组配合双打,事发时原告的站位位于被告的右前方。打球过程中,原告回头,时值被告挥拍击球,致羽毛球击伤原告的左眼。原告于当晚18:41就医,被诊断为左眼晶状体脱位、瞳孔散大。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配偶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出所报案,被告在嘉**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本案的辩称意见一致。2014年4月1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故受伤,致左眼外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等,遗留左眼晶体缺失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仍需进一步治疗,具体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至嘉**出所调取的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羽毛球运动作为一项竞技性的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参与者在运动过程中的剧烈运动可能会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潜在风险。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羽毛球运动经验,应当对运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其自愿参与羽毛球运动应视为接受该风险可能发生的危险所带来的后果,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致人损害,不应当构成侵权。本案中,虽系被告在后半区回球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但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或过失,在行为上并未违反体育运动的规则,故被告对损害的后果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被告主张受伤系原告的过错所致,虽然原告存在在双打比赛中于前半区回头的不安全行为,但该行为尚不违反羽毛球竞赛规则,难谓过错。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要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鉴于原告确因本次事件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和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程度、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原告王**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62元,减半收取468.31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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