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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与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一(民)初字第1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4时,在梅陇镇曹行西南市场内,颜X与陈X由于购买酱菜的价格和质量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导致颜X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X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和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后,公民有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但受害人在冲突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颜X受伤当日即到医院进行了验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因此可以认定颜X所受伤情与本起冲突存在关联性。另外双方的冲突仅因一元钱的酱菜而起,本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也应互相克制和忍让,但是最后言语不合竟发展成为肢体冲突,实属不当,因此双方在本起冲突中都存在过错,因此法院确认由陈*对颜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颜X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颜X医疗费2,695.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425.90元中的70%,计2,398.13元;二、驳回颜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75元,由颜X承担188.75元(已付),陈*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颜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派出所的笔录及证人证言均未经过质证,故原审判决不公。同时,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陈X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对于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逐一进行了质证。至于派出所事发后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明确发表由法院核实、不需要开庭质证的意见。故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经质证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确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原审明确发表不要求鉴定、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的意见,故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验伤通知书及病史对上诉人伤情的记载,上诉人损伤轻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费用及双方责任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4元,由上诉人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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