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沈*系姑嫂关系,李*居住本市长宁区金钟路428弄27号302室,沈*居住同一幢楼602室。2008年11月20日下午3时2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金钟路428弄27号三楼过道铁门外,李*、沈*相遇,随即发生打架,致李*头部外伤。经向110报警,双方到公安派出所处理,李*由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后至医院验伤,诊断为外伤、软组织损伤。李*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心医院、复旦**山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并至上海**城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出院小结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

2010年7月,李*诉至法院称,因沈*致其伤害,请求判令沈*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均同)11,298.10元、营养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月直至终身、护理费72,000元(2,000元/月,赔偿3年),并书面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沈*辩称,对李*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无异议,对其余请求均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李*向法院申请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鉴定,法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李*受伤症状已经消失,根据现有伤情无法作出鉴定。后经法院向该司法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为:依据病史及诊断,李*头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出现一定神经症状,可以休息30-6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李*对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李*住处楼道铁门外发生了打架。根据证据规则,李*已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具有相对证据优势,而沈*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在本起纠纷中沈*击打李*头部,致其头部受伤。鉴于双方均未提供打架经过情况的证据,法院认为,沈*对打架行为具有过错,应负李*受伤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李*损失的60%赔偿责任;而李*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负40%的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李*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咨询意见确认本案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1,298.10元,营养费酌定为450元,护理费确定为280元,误工费确定为2,5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对于李*主张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李*症状已消失,无法作出鉴定的情况,可以认为李*受伤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至于李*要求沈*书面赔礼道歉,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112.90元;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李*负担12,456.20元,沈*负担107.80元。

原审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完全系被上诉人沈*无辜殴打上诉人所致,沈*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自担40%责任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则不接受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沈*作为姑嫂,本应和睦相处,遇事理智对待,但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均未能采取克制,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运用证据优势规则,比较双方过错大小,酌定沈*承担60%责任,李*自担40%责任,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李*请求改判沈*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