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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批发公司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批发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6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批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王*至某批发公司漕宝路菜场蔬菜摊位处买菜时,不慎滑倒受伤。王*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9,824.02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17,381.58元)。2011年3月28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因摔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原审另查明,王**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前,王*因小儿麻痹症后遗症致肢体4级残疾。

2011年4月,王*诉至法院称,其受伤系某批发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营业场所脏乱不堪所致,故请求判令某批发公司赔偿医疗费47,639.60元、误工费7,000元(1,000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30天*4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某批发公司辩称,王*摔倒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和某批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时王*系在某批发公司漕宝路菜场买菜,处于消费者的地位,故某批发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该菜场的单位,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王*人身安全的义务。现某批发公司虽认为王*因菜场地面废弃的菜皮及积水而滑倒的证据不足,但某批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根据王*提供的现场照片,某批发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确有菜皮等杂物散落在地,故某批发公司应对王*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对于王*而言,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看到地面有菜皮等杂物的情况下,如能够注意自身安全,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王*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法院确认对于王*摔倒一事应由某批发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审法院在审核王*各项损失后作出判决:某批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123,197.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97元,由某批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批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将被上诉人王*摔倒所受的损伤与其原先就有的小儿麻痹症后遗症相关症状进行区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原审法院就王*摔倒一事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欠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则不接受上诉人某批发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上诉人某批发公司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本案所涉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可予采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进行了充分阐述,所作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专业机构出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该鉴定意见书在原审中也已经过上诉人质证,故上诉人在二审中仅从不能排除影响的推测角度而主张鉴定结论没有剔除王*本身患有小儿麻痹症后遗症的因素,理由牵强,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63.94元,由上诉人某批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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