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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2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7日上午,周*将自己的一辆三轮车停在机耕路上,周*2骑了一辆三轮车无法通过,双方为让路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均手拿芦竹打对方,周*2将周*打伤。

原审另查明,1、2010年11月22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周*因外力受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2、周*原有高血压病史。3、周*系非农业人口。

2010年10月,周*诉至法院称,因周*2致其人身伤害,周*发生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466.28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农作物损失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4,218.78元,故请求判令周*2予以赔偿。

周*2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周*、周*2为通行让路的事情产生矛盾时本应各自退让一步,妥善解决,但双方缺乏冷静,互相大骂,双方均有过错,周*2用芦竹打伤周*,显然责任要大于周*,故法院依法确定周*2承担70%的责任,周*承担30%的责任。至于周*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2辩称周*本身有高血压病,治疗高血压部分的医疗费与周*2无关。法院考虑到周*治疗高血压与周*2打伤周*头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鉴于周*原有高血压病史,故对周*的医疗费予以酌情认定70%。对周*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未达伤残等级,故法院难以支持。周*主张的农作物损失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19元、误工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139元,由周*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人民币7,797.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周*负担275元,周*2负担13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鉴定费未予处理,原审笼统地对周*医疗费酌情认定70%依据不足,认定周*对本案纠纷承担30%责任亦缺乏依据,故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周*2承担全额医疗费和本案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周*2则不接受上诉人周*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周*因本案所涉伤残、三期鉴定花费1,800元。该节事实有周*原审中提供的司法鉴定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周*对本案所受损害应自负多少责任以及医疗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周*2全额承担。对于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已经从本案发生原因、双方各有过错等角度进行了充分阐述,所作责任判定并无不当;对于医疗费,原审法院考虑到了周*高血压病情在本案中所占原因力因素,据此酌情认定周*的医疗费尚属合理。而周*请求改判周*2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周*负担540元,由周*2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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