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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乔*与高*系邻里关系。乔*在家中开设五金作坊进行喷漆作业,高*认为此举污染空气并影响高*家人的健康,乔*则认为未影响,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0年4月7日,乔*方人员李**将高*堆放的砖头推倒,高*与李**发生争吵并跑至乔*处将喷漆用架子上的木板掀掉,乔*与高*发生争吵并进而发生扭打。高*受伤,花费医疗费6,879.26元、鉴定费300元,并造成误工损失2,726元。高*提起诉讼,请求获赔上述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乔*方人员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高*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79.26元、误工费2,726元和鉴定费300元,共计9,905.26元;二、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损失6,933.68元;三、驳回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高*负担7.50元,乔*负担1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对被上诉人高*的赔偿责任。乔*诉称,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乔*还认为高*没有休息的必要,故毋须发生误工损失。高*则不接受乔*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伤害事件发生后,上海**城医院为被上诉人高*开具了相应的疾病诊断书,其中均有建议高*休息的医嘱。该节事实,由高*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经上诉人乔*质证的《疾病诊断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分析了上诉人乔*以及被上诉人高*在本案伤害事件中各自存在的过错,并据此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属合理。乔*要求高*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关医疗机构在高*受伤后为其开具了《疾病诊断书》,并建议其休息。所以,原审法院依据高*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乔*认为高*毋须休息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同样难以采纳。综上,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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