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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拆房公司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拆房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拆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某土地某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某某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某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7日15时40分许,周*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社区金家三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金家村北范家宅13号房(以下简称13号房)附近时,被一横过金家三路的电线绊倒。该线路从金家三路路东一水泥杆上引出,横跨金家三路接入路西13号房,金家三路路西还竖一竹杆,用以支撑该线横过道路。事发后,周*向黄**出所报警,接报民警在15时53分左右到达现场,发现周*及摩托车倒在金家三路,电线横在路面上,现场还有一竹杆倒地。接报民警反映,当时,金家三路还有另一处用同样的方法架设线路穿越道路,所用的竹杆都是和事故现场倒地的竹杆一样的细竹,不是较粗的毛竹,也未插入地下固定。当时民警发现事故电线接入了13号房,该电线应是电话线,但13号房内无人,故不能确定是否有电话机连接。13号房是待拆迁房,附近另有一些待拆房内住着拆房民工,但民工对民警的现场调查工作不配合,当夜,民警再次到现场取证时,已有不明身份人员将金家三路架设的线路全部拆除。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2月28日至3月8日在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5,345.37元。后经黄**出所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周*因2010年2月27日意外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周*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另查明,13号房被拆迁户为王**,2010年1月6日,王**将该房移交某房屋拆迁公司,某房屋拆迁公司当场将该房移交某拆房公司,某拆房公司接管后就让拆房民工居住在内,一直到2010年4月左右才拆除了该房。事发的金家三路路段位于川沙新镇A-1地块(金家、学桥村)土地储备项目地域(以下简称A-1地块)范围内,该项目用地由某土地储备中心征用,于2009年11月12日委托某房屋拆迁公司实施动拆迁,某拆房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起承包该地块内的居民房屋拆除工程。

2011年5月,周*诉至法院称,因本案摔伤事故,请求判令某拆房公司赔偿误工费14,175元(2,025元/月×7个月,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27,492元(13,746元/年×20年×10%)、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5,428.97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总计124,315.97元,某土地储备中心、某电信公司、某房屋拆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周*提供的证人称,事故线路是在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八)架设,线路确接入13号房,并在路西用本地竹杆支撑,接线人员是外地民工,凭经验判断应是拆房人员。而某拆房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称,事发时,周*肩扛一五、六米长新毛竹,是毛竹将电线挂倒,对此,周*予以否认。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特向事发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的接警民警作了了解,民警表示,事发时,仅有一倒地的细竹杆,没有毛竹,也无任何现象能表明当时周*带竹杆通行,并再次确认电线是电话线,接入了13号房,但无法证实线路另一端来自何处房屋,也不能证实该线路接装了电话。某拆房公司表示,其从未在该地块内申请或借用第三方电话,13号房从未有线路从金家三路东边接入。某电信公司出具了该地域的电话接装登记材料,并表示从未在13号房接装长期或临时电话。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主张被横过金家三路的电话线绊倒致伤,对此,各方当事人有以下三项争议:一、13号房是否接入了引发事故的线路。周*提供的各项证据就孤证看尚不足以证实系某拆房公司拆房人员架设了线路,但综合考虑周*证人关于事故线路的接入时间和人员的证词,接警民警关于线路确接入了13号房的陈述,以及13号房确已由某拆房公司接管的情况,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引发事故的线路应可确认由某拆房公司拆房人员接入。二、引发事故的线路是否为使用中的电话线。案件审理中查明,接警民警是以目视经验判断该线为电话线,但调查时未留有实物证据,也未查明线路是否连接了电话等电器设备,因此不能确认该线路已作临时或长期电话通信之用。但应指出的是,线路的用途、属性不明并不影响某拆房公司拆房人员接入线路这一事实,也不会影响到周*受伤害原因的判定。三、周*是否携带毛竹通行挂碰线路受伤。根据民警及周*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金家三路上支撑线路的竹杆较细,非毛竹类,支撑竹未能深入地下固定,法院认为此种架设材料及方法确有使线路随时松脱、竹杆倒地的可能;事发后,接警民警在周*被送往医院前已到达了现场,未发现周*有携带毛竹通行挂断线路的迹象。综合上述情况,并从生活常识分析,法院认为,周*在倒地受伤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伪造现场将携带的毛竹清理掉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某拆房公司辩称系周*携带的毛竹挂断线路的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能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现对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作如下分析:本案中,某拆房公司拆房人员不按安全标准架设线路引发了事故,对事故发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某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征地单位,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对A-1地块有安全管理之责,事故发生时,其虽已委托某房屋拆迁公司进行动拆迁,但这并不免除其安全管理之责;金家三路事发路段在已征用地块内,某土地储备中心本可封闭该道路,改变道路的公共属性,但事发时,该路段仍在向不特定人群开放,对此特殊情况下的公共道路,某土地储备中心应担负起道路管理之责;路面上空不符安全标准架设的线路对道路的安全通行有影响,如某土地储备中心能做到正常的道路巡查和维护,就不难发现上述隐患并予以排除,而本案事故是在线路架设多日后才产生,因此,某土地储备中心对事发路段的安全管理有瑕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某房屋拆迁公司虽接受委托进行A-1地块的房屋拆迁工作,但其不是A-1地块的使用人、管理人,故无法律上的依据对周*的损害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引发事故的线路不能被证实系作电话通信用或由某电信公司架设,故某电信公司也无需对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A-1地块,系迪士尼工程动迁地块,为保障重大工程的顺利推进,相关部门实有义务加强动迁地区的安全管理及线路巡查,对已发生的事故也应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明事实真相,并在明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努力协调各方利益,化解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核周*各项损失后作出判决:一、某拆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误工费14,175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5,345.37元、住院伙食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124,222.37元中的90%,计111,800元;二、某土地某土地储备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误工费14,175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5,345.37元、住院伙食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124,222.37元中的10%,计12,422.37元;三、驳回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周*负担28元,某土地某土地储备中心负担283元,某拆房公司负担2,5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拆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没有在案发地建设过任何线路,原审法院以民警陈述及周*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欠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土地储备中心、某电信公司、某房屋拆迁公司均不接受上诉人某拆房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市浦东新区金家三路上绊倒周*的电线是否与上诉人某拆房公司有关,此关系到某拆房公司是否应对周*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接警民警陈述、周*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考量,从证据优势原则来看,被上诉人周*已经在其力所能及地范围内进行了举证,其主张的事实较诸某拆房公司提供证据主张的事实具备更大的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引发事故的线路由某拆房公司拆房人员接入而不采信周*携带毛竹挂断线路,是属合理;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某拆房公司和被上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所作的责任分担亦无不妥。某拆房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某拆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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